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周滇(下稱抗告人 )為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 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並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否認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 馬費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明細表」係 偽造之證物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明細表」業經證明屬偽 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有關收受 車馬費之事實認定有嚴重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 何依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車馬費等財物 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劉同田之「明細表」有詐,故劉同田 在審理庭上,供稱:「黃有利親向其收取3次,共8,000元支 付抗告人車馬費。」而黃有利並未給抗告人,黃有利已當庭 供認,原確定判決明知此「明細表」係虛偽,仍採納為證據 ,公然觸犯刑法第169條。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虛偽,依法得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 以上開第1項第1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者,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
四、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指:「明細表」係偽造之證物云云, 並未提出「明細表」業經證明屬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 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聲請意 旨又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收據認定黃有利收受劉同田所交付 之費用,但認定聲請人收受車馬費卻採納「明細表」為證據 ,且劉同田稱:「黃有利親自向其索討3次,共計8,000元車 馬費支付抗告人」,黃有利亦當庭供認,故有關收受車馬費 之事實認定有嚴重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採納抗告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明細表」等證據 ,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車馬費等財物之理由 ,抗告人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或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