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玓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所 提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表二之「112年度聲再字 第561號」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具有學理上所稱「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 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龍、證人周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余立龍指認聲請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偵查 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
認定本件聲請人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其住 處之權利,而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原判決並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指駁聲請人所辯其 橫放「本案彈簧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所為未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另稱上開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4頁「理由」欄「二」之「㈢、㈣所示) 。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聲請人雖附隨前揭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表二之 「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狀提出證物1之「彈簧床置逃生 通道照片」、證物2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5頁),陳 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所放置之彈簧床高度超過190公分,且極 重(需動用賣場起重機搬動),又未執行工地安全規格。聲 請人因此將本案彈簧床橫放,藉以防止通道氣旋襲擊,致該 彈簧床崩塌而造成傷害事件,此行為之動機係為化解本案彈 簧床崩塌之危機,並非為妨害非法占有逃生道之告訴人行動 自由。又告訴人於聲請人為前揭行為時,並不在場,且告訴 人於警詢時稱其於本件案發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係要「外出上班」,於偵查中卻稱當日下午4時許係要「 出門辦事」,且本件卷內並無其111年5月份之上班紀錄,足 認聲請人所為並未使告訴人無法開啟其住處鐵門,自未對告 訴人施予強暴脅迫,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另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將本案彈簧床置於通道而 造成非法侵害,聲請人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 件,不應成立強制罪等語。惟關於聲請人陳稱本案所為係「 為防止通道氣旋襲擊,致本案彈簧床崩塌而造成傷害事件, 動機係為化解本案彈簧床崩塌之危機,並非為妨害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場,並未無法開啟 其住處鐵門,聲請人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 聲請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應成立強制 罪」等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說明不足採認之理由。且經核 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1之「彈簧床置逃生通道照片」、證物2 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均經聲請人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7頁、第12 5頁、第189至191頁),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聲 請人所提前揭證物1、2及其另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65頁)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自無從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 內容;或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其他事件所為之陳述,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