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60號
TPHM,112,聲再,560,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玉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詳如附件所示。由該附件所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駁回她的再 審聲請後,聲請人就該不得抗告的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9日駁回她的抗告後,聲請人具狀(如附件)給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2年12月7日函文檢附該附件,移請 本院辦理,本院乃以聲請再審案予以處理,應先予以敘明。貳、關於聲請再審要件的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規定:「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 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 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 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 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 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 ,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 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參、經查:
一、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告訴人之女林玉嬌、信馨公 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的證述、聲請人的供述、 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信馨公 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職 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個案(即告訴人)與居服員(即 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的信馨公司居家服務代 購/繳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聲請 人確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 憑的證據與認定的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 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以上乃有關原確定 判決的採認與認事用法內容,應先予以說明。
二、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 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 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不服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曾經向本院聲請再 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這有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328號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並未 提出任何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再審有提出新事證人證但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竟然 說沒有調查的必要等內容。由此可知,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明顯相同,顯見她仍以同一原因 再行聲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 。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業已以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 述不合法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 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 敘明。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