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典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明知聲請人因有精神疾病,長期 吃安眠藥,因此告訴人拿聲請人手機作對傳的行為時及其所 傳的內容,聲請人明顯都不知情。告訴人與聲請人已經同居 10年,告訴人明顯沒有工作,所有的生活都由聲請人負擔, 今如告訴人有錢,錢又從何來,告訴人怎麼有錢可以給聲請 人。聲請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時已經告知告訴人投資的東西, 告訴人也同意去投資,錢也是告訴人匯給聲請人,聲請人沒 有詐欺告訴人。聲請人後來跟別人結婚,告訴人生氣才提告 ,這只是單純的感情糾紛,是報復性的詐欺案件。以上是聲 請人主張的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聲 請人於民國99年間與當時失業正在求職之告訴人范燕妮相識 進而交往,於110年10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明知自身 無履約、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已於105年5月24日與范溱如結婚 且育有5名子女之事實,佯裝其未婚亦無子女,藉以取得范 燕妮之信任,並向范燕妮誆稱略以:老闆希望其投資公司股 份,總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季分紅40萬元 ,但其手頭現款不足,希望范燕妮能幫忙等語,以不實身分 、背景取信范燕妮,致范燕妮陷於錯誤,陸續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時間,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聲請人申 辦之帳戶內等情,論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指駁聲請人所為抗辯後,駁回聲請人上訴。 核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論斷作為,已具體論析明確,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長期吃安眠藥(見本院卷第1 1頁),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附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聲 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裁定、 第一審判決,均與上述主張無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 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上述主張,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77至79頁) ,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長期吃安眠藥為據,主張 告訴人拿聲請人手機作對傳的行為時及其所傳的內容,聲請 人明顯都不知情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⒉第一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若非聲請人隱瞞已婚生 子之事實與告訴人交往,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焉會願意匯出款項、聲請人亦何需向告訴人編織謊言 ,再多次向告訴人保證償還前開款項,甚且允諾匯入告訴人 之帳戶,以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微,若該筆款項非告訴人 所有,僅為聲請人取回暫放於告訴人處之款項,聲請人應極 力否認並拒絕歸還為是,惟觀之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未有 所質疑或為反對之意,足認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聲請人誆稱投 資為由,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聲請人乙情,應可採信(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㈥ ),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是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沒有工作
,怎麼有錢可以給聲請人、告訴人同意去投資,聲請人沒有 詐欺告訴人、聲請人後來跟別人結婚,告訴人生氣才提告等 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未提出新事證可資推翻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為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 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抗辯,重為爭執其內容 而已,聲請意旨或提出與其主張無涉之物,或根本未提出新 事證,均如前述,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