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38號
TPHM,112,聲再,53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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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嘉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嘉恕(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證物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係辯護人與告訴人 偽造,證人蕭麗玲於第一審稱無委託嘉誠公司售屋係屬偽證 ,原判決之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檢察官羅雪舫因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 規定提起再審。
 ㈡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第6595號卷 及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2號卷,足證告訴人林春美提 供偽鈔而成立使用偽造貨幣之犯罪行為未詳加調查,原審僅 憑告訴人具有領取憑證即證明無支付偽鈔?況嘉誠公司為合 法之不動產經紀業,且存儲於不動產經紀公會之新臺幣(下 同)25萬保證金,足以支付本件10萬元斡旋金,何來推論被 告成立犯罪,故有罪部分應廢棄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 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且觀之本件聲請意旨內容,實係聲請人徒憑己 見,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所述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㈡聲請人雖否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主張原判決之證物即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係辯護人與告訴人偽造,證人蕭麗玲 於第一審稱無委託嘉誠公司售屋係屬偽證,原判決之裁判已 確定裁判變更,檢察官羅雪舫因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未提出「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裁 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 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㈢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書狀,向本院聲請提供完整之卷證 資訊,並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 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鑑於無論以何 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 ,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為填 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 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



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 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 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 供完整之卷證資訊,並依職權調查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未合,顯有誤解。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㈤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不合法情事,已如上述,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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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