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琦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第659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琦琦(下稱聲 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處罪 刑確定。因未發現以下新事實或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於己 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一)依民國109年2月24日聲請人與二手店家對話紀錄(證物二, (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證物一),可知當日兩人還在討論 Van Cleef & Arpels(下稱VCA)項鍊何時拿來之事,原確 定判決竟然已誤解109年2月21日已經將項鍊交與二手店家。(二)109年5月20日二手店家傳給聲請人之手寫單(證物三,刑事 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證物二),與偵卷第33頁(刑事聲請再審 狀誤載為27頁)其上有鉛筆書寫數字(按即6)之手寫單不 同,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無法得知VCA項鍊作價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只能在109年8月31日1次給付告訴人李政育22 萬元,否則聲請人怎知要扣除6萬元,只給其他「HERMES」B olide1個4萬元、克羅心包4個12萬元,共16萬元?又告訴人 於審理中謊稱「22萬元她之前結完」係指克羅心包包的價款 ,然克羅心包包從頭到尾只有12萬元,原確定判決顯然與事 實相違,益證聲請人並未侵占VCA項鍊6萬元。(三)109年3至4月間聲請人共給付告訴人16萬元當作康康包價金 ,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與告訴人109年8月以後之對話紀錄 ,證明兩人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此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16 萬元並非包款價金,若告訴人認為16萬元非包款價金而為利 息,應請告訴人提出每筆款項有利息字眼之對話紀錄,否則 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明 星名牌二手店寄賣單、告訴人與二手店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在聲請人位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內,交付HERMES粉紅色 之康康包1只及VCA黑瑪瑙項鍊1條(以下分稱本案皮包、本 案項鍊,合稱本案物品),委託聲請人代為出售,且本案皮 包已於109年3月14日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項鍊則於10 9年5月20日作價6萬元,連同當時聲請人交付二手店家之其 他寄賣物品,共以22萬元賣斷,然聲請人卻仍於告訴人000 年0月間、同年6月15日詢問本案皮包、本案項鍊代售狀況時 ,佯稱因疫情而尚未完成皮包交易或項鍊在專櫃保養,一再 藉詞拖延,有將售得款項據為己有,拒不交付告訴人之侵占 犯行明確,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二)聲請人固提出其所稱之二手店家「Brand C.不聽語音」於10 9年2月24日對話紀錄(即證物二)佐證斯時其尚未取得本案 項鍊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109年2月21日交付本案 物品等節有誤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一)所自承:告訴人在109年2月21日拿1個康康包(即本案 皮包)委託聲請人販賣,告訴人開價18萬元,但因包有損傷 ,二手業者表示因有香港客人有意願要買,所以可先代墊15 萬元等語(見111偵7181卷第64頁),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 7日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於109年2月21日在其龍江路住處,告 訴人交付本案物品一節並無爭執(見111易511卷第46至47頁 ),復經原確定判決書加以審酌並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參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況聲請人所提出其與二手 店家109年2月24日對話紀錄內容乃為被告詢問「她要賣vca 單顆鑽的幸運草的項鍊」,由「Brand C.不聽語音」向被告 表示「寄賣可」,但要確認價錢及顏色,經被告回覆「她的 都是哪種每年聖誕節限定色」、「我記得有粉紅」、「大象 灰」等語,即與告訴人所指稱交付之本案項鍊為「黑瑪瑙」 之顏色、樣式(有無單鑽)顯然不同,自無從推翻其於109 年2月21日已自告訴人處收受本案物品之事實。則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新證據(證物二),經本院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109年5月20日二手店家傳給聲請人之手寫單 (證物三),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在卷(見111偵7181 卷第89頁),互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係由二手店家以LINE傳送 給告訴人之手寫單照片(見111偵4181卷第33頁),兩者僅 後者在單品後標示4、12、6,及「買斷22萬」上標示109年5 月20日的差別,顯然只是二手店家表示欲以上開標價買斷本 案物品及他項物品之意,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本案皮包 為售價15萬元之依據及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足見最終本案皮包售價並非手寫單(即原確定判決書 所載之便條紙)上記載之4萬元。聲請人執此主張告訴人說 詞虛偽云云,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為一己之爭執,並無可採。
(四)至聲請理由所指109年3至4月間已給付告訴人16萬元當作本 案皮包價金等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 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 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論述,詳
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並非僅憑聲請 人與告訴人109年8月後之對話紀錄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