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880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後加上陸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事由。
㈠甲○○於109年5月14日對聲請人之妻子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時就已捏造事實經過,該案於111年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以無理由駁回甲○○之聲請。嗣 甲○○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原上易 字第4號駁回確定,並經該院認定:⑴乙○○與甲○○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⑵乙○○發現她的財產被盜領後,所簽下2張委任書 合法;⑶甲○○之父丙○○以證人身分於判決書第7頁第1至4行已 犯偽證罪;⑷乙○○○○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84萬元並非 甲○○的財產;⑸乙○○全球人壽之保險給付等共計60萬元並非 遺產;⑹甲○○主張聲請人與其妻殺害乙○○,洵非可採;⑺甲○○ 主張聲請人與其妻不讓乙○○返家,並無證明;⑻依系爭委任 書內容可知乙○○生前已與甲○○失和,且有財務糾紛,…甲○○ 主張聲請人與其妻殺害乙○○,不讓乙○○回家云云,均無可取 ;⑼甲○○主張聲請人與其妻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再證01-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
㈡甲○○於110年間向聲請人之妻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認以無罪,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 該判決書已認定:⑴聲請人白○○有權利依已往生的愛女乙○○ 於在生時所簽下的2張委任書,向甲○○索討,在她往生前後 、遭甲○○侵占的所有財產;⑵甲○○如無法舉證證實乙○○郵局
帳戶內之營業收入有哪些是甲○○與乙○○共有,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丁○○單獨所有;⑶乙○○之全球人壽之 保險給付為乙○○單獨所有。(再證0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
㈢甲○○與其父母又於110年2月19日基於偽證、誣告之犯意,以 「憑空捏造」的證據對聲請人與其妻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2399號、第1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證03-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1年度 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與其父母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以無 法認定聲請人與其妻有惡意誹謗或公然侮辱、違反個資法等 情,駁回確定。(再證04-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5360號處分書)
㈣甲○○於108年間對聲請人白○○(下稱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之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720號認以不 起訴處分,然甲○○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確定。(再證08-臺灣高等檢察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
㈤同一事件,甲○○又向聲請人提起告訴稱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證05),甲○○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駁回(再證06-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處分書),甲○○則又不服提 起自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以聲 請駁回確定(再證0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8 號裁定),顯然甲○○於本件屬違法提告。
㈥本事件已經經歷近6年,陸續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證甲○○ 於109年5月7日於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訊問筆錄具結之證述 均屬「憑空捏造、虛構事實」。
㈦甲○○早於事件發生源頭即淘空乙○○所屬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被發現了之後,甲○○即將乙○○遺棄,侵占聲請人與 其妻之裝潢投資款、盜領乙○○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款, 是甲○○早在107年10月9日事件源頭即有計畫性的捏造事實。 (附表01【含再證09至再證19】、附表02【含再證20至再證 26】)
㈧甲○○於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平股審判筆錄以證人作證之證述 涉嫌偽證罪(再證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 號審判筆錄)。
㈨甲○○之父丙○○、甲○○之母戊○○○於事件近5年後於110年度原易
字第23號審判時具結證稱均涉嫌偽證罪,其等於110年度原 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具結後之證述亦涉嫌偽證罪,是以上 開偽證等不法資料對聲請人提起濫訴包括本案亦同。(再證 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詐 欺案之審判筆錄、再證19-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3日111年 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件03【含再證27至 再證30】)甲○○與其父母涉犯多起重罪在身,目前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再證17-刑事告訴㈨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78號偵查中(再 證18-刑事陳報㈣狀)。
㈩聲請人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所以張貼甲○○之姓名、住 居所等個人資料文字內容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1款。聲請人為正當防衛。聲請人所PO之貼文經過兩造 同意才張貼(再證27-甲○○同意聲請人與其妻PO在網站之承 諾),甲○○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證物及書狀之內容均為捏 造事實。由上開陸續發現之新證據可得,聲請人於107年1月 29日直播影片中所有陳述為事實,聲請人所提之意見陳述或 評論均屬合理,聲請人所發表意見之目的亦並非專為人身攻 擊、聲請人所發表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亦密切相關,聲請人 之言論應受憲法保障。
本事件最大爭點為,聲請人之女兒因癌細胞變種為「膠母細 胞瘤」,於107年4月3日切除第1、2腰椎脊椎骨後下半身全 殘,重度肢體障礙癱瘓程度而致生活無法自理,遭先生(即 甲○○)趕回娘家,又將聲請人之女兒帳戶款項提領僅剩5元 後,再以LINE傳訊息跟聲請人稱「我驗二次精都很活躍正常 (也是在長庚驗的報告都看的到)乙○她自己說過以前有拿 過2次小孩…」等語,聲請人聽聞甲○○如此污衊已往生的愛女 乙○○,亦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甲○○稱「好吧,既然你從來也 沒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 有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 於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 來一一寫出你跟乙○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乙○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罪 ,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街,○○○路,○○路,○○ ○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做前置 準備」,此觀107年7月12日對話記錄可稽(再證27),而當 時甲○○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就已喪失提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權利,是甲○○之提告屬於違法。
甲○○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我 老婆跟我結婚00年,有一半的時間因惡性腫瘤而行動不便,
且被告知道都是我扛起這個家,都是我在賺錢、都是我打理 三餐一切,被告還無理跟我要錢,…其餘部分被告所述都是 子虛烏有。且被告也有其他案件,他到現在還毫無悔意」等 語。然112年4月21日勞保局來函證實乙○○103年間開完刀後 為輕中度殘障,一切均可自理,且可以正常上班(再證0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087780號 函文),即推翻甲○○在警局、地檢署、法院並包括具結為證 人之後的證詞與所有的提證、提狀中所捏造的證據,甲○○於 本案、他案所有提狀中均謊稱乙○○103年間開完刀後,就需 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並把屎把尿,抱她上下輪椅(再證15、再 證22-王信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實這一切都是計畫好 ,蓄意加害乙○○,淘空她的所有財產,被發現後躲起來至乙 ○○死亡,乙○○死亡後,甲○○反向嫁禍、捏造事實,違法提告 聲請人。
乙○○「○○服飾」網路直播營運,於106年8月至107年元月止, 6個月間、營業收入高遠164萬0384元,等於乙○○「○○服飾」 月平均營業額有27萬3397元之多(附件02),換算成營業純 利每個月就有超過9萬元以上(再證20-乙○○郵局存款金額計 算)。又○○○於言詞辯論筆錄時稱「我是高職畢業,工作為 網拍、外送,每月收入約8000至10000元」等情(再證21-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11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言詞辯論筆錄),假如「○○服飾」真如甲○○所稱「自行經營 服飾業務」月入9萬元以上,甲○○又曾對他的委任律師王信 凱稱:「我照顧她那麼久了最少4.5年以上了,每天幫我老 婆把屎把尿」(再證22),甲○○與其家人既然照顧乙○○已經 有辦法忍受4〜5年把屎把尿,早就有能力承受那種錐心之痛 ,加上乙○○又有聲請人與其妻於乙○○20歲時為她所投保之保 險,無日數限制,乙○○可以有每日6000元以上的私人醫療保 險給付,以乙○○4年把屎把尿計算,那她至少已有8百76萬以 上之重度殘障之保險理賠(再證31-乙○○全球人壽保單), 乙○○絕對不可能冤死。
本事件至今已過6年,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原上易第4號定讞判決書(再證01),加上111年12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34號定讞判決書(再證02),可 證明甲○○從事件一開始,基於竊盗、侵占、詐欺、偽證等之 意圖就已預謀;侵占聲請人與其妻裝潢投資款、盜領乙○○玉 山銀行51萬15元、淘空乙○○郵局內之存款至只剩5元,侵占 乙○○委任書內所述之財產均得逞。
秘密證人A女切結為證人後,證實甲○○於103年間確實有與一 居酒屋的老板娘在來往,且甲○○也已在此居酒屋已進行投資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經受理後,於110年5月26日經協尋,尋獲該機車,但該 機車已被報廢,經監視器調閱資料顯示多次為女性所騎乘」 可證甲○○於103年間至110年間均有與女性朋友在交往中。 甲○○於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偵查時所提99年間精液分析報告 單,然甲○○需要提出的是2張精液分析報告單,甲○○仍有一 張精液分析報告單尚未提出,聲請人於本案原一審、原二審 屢屢喊冤,承審法官並未將這些疑點調查清楚,就對聲請人 科以刑罰,實在難以讓聲請人信服。
108年6月18日甲○○於訊問筆錄時稱「…該房子…事後賣掉,我 將所有的錢都還給我父親」(再證3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8年6月18日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度他字第3023號 偵訊筆錄),本事件歷經5年餘,陸續追查出新的證據,足 證甲○○與其父母早已有計畫的預謀,○○○街如何買入、賣出 、再買入○○○路,再將此屋租給即將往生的媳婦即被害人乙○ ○,如何有計畫的加害媳婦的始末請參閱附件(附件01), 甲○○與其三姐庚○○亦一同盜領乙○○之存款,其三姐庚○○應亦 有涉入○○○街事件。
聲請人與其妻曾領有發明第0000000號國家發明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9年11月8日(再證33-2014年 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並曾於2014年參加台北國際 發明暨技術交易展,獲得銅牌獎(再證34-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聲請人與其妻於Facebook從事數年○○服飾公開直播, 有5000多名追蹤者,聲請人有2000多朋友(再證35-FACEBOO K「○○服飾」及「白○○」帳號);甲○○與乙○○於Facebook從 事○○服飾公開直播數年(再證36-甲○○於Facebook從事數年○ ○服飾公開直播)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9 頁第3行已判定甲○○為公眾人物,兩造均為公眾人物。 附表01、附表02、附表03可證明甲○○所有證述均已全部「憑 空捏造、竄改事實」。
甲○○稱「我這邊還有一份被告以前毆打我和我老婆的判決, 這個判決已經確定」,請求鈞院命被聲請人交出此判決書。 聲請人隨後稱「告訴人甲○○現在所講的全部都在說謊」,結 果原二審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要求要調查的每一項證據均未 調查。
聲請人的愛女被婆家一家人依『文獻報告』所載,知道媳婦癌 胞變種後,不久後將會往生,心生歹念;共同淘空了媳婦於 2張委任書上所說的一切,被發現了以後,聲請人還跟加害 者的委任律師說只要跟聲請人認錯就考慮原諒;沒想到全家
人竟躲起來至她死亡;聲請人在愛女往生後的11天在直播上 告訴大家甲○○一家人有蓄意加害愛女的行為至為明顯,甲○○ 又是直播主請大家要小心;且聲請人於直播上所說的一切是 經過兩造書面同意的結果。(再證27)
一造為了貪取不義之財事後反悔,反向以偽證、偽造文書騙 取的2張不起訴處分為主訴、捏造事實對聲請人進行濫訴, 此案刑事部分聲請人被原二審以維持原判,判了聲請人拘役 40天,民事部分則判了聲請人需賠償甲○○8萬元;這部分聲 請人已聲請再審。目前聲請人於刑事部分共被判了8個月又1 0天刑罰,聲請人於民事部分被判了約已超過25萬元要賠償 甲○○與其父母;致使聲請人一家人5年餘來每一天尤如生活 在煉獄;已經定讞的9張判決書(附件03),已經證實聲請 人的愛女確定是遭甲○○一家人加害而『冤死』,叫人情何以堪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原上易字第34號定讞判決之內容可證明甲○○上述之陳述與 甲○○及其父母於本事件所有提告內容均為憑空捏造。 丁○○於107年6月13日因「1、尿道感染;2、C719腦惡性腫瘤 第二期;3、C720脊椎惡性腫瘤第二期;4、水腦症…」於長 庚醫院急診住院(再證37-長庚醫院107年06月20日之診斷證 明書),住院期間有5X5公分褥瘡亦有語無倫次且混亂之現 象(再證38-乙○○於107年06月13日入院護理評估及照片), 乙○○有(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無日數限制之重度殘障之 保險理賠(再證31);甲○○卻於107年6月20日就草草為乙○○ 辦理出院在家等待死亡,有他與訴外人己○○電話錄音可稽。 乙○○是罹患特殊癌症、107年4月3日切除2段脊椎,107年7月2 2日起於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至她於108年1月1 8日死亡,前後共住院150天,每天只能躺在病床上等待死神 召喚,甲○○與其一家人早就已經知道。甲○○為了讓他基於侵 占之意圖可以得逞,於107年7月12日起,以重鬱症為藉口開 始裝病,觀其診斷書看診日期:107年07月12日、107年08月 23日、107年09月06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01日、10 7年11月29日、108年01月03日、108年01月31日、108年03月 26日、108年04月23日、108年5月21日、108年7月4日、12次 看診記錄中,就有5次與乙○○同處於林口長庚醫院。甲○○從 盗領乙○○玉山銀行51萬15元、淘空乙○○郵局存款至只剩5元 ;甲○○趕走乙○○淘空她財產之後,看病次數突然變得如此頻 繁,且甲○○從此就不會從事可月入9萬元以上純利的直播, 被乙○○發現後、明知自己的老婆在長庚醫院的那一間病房, 就是不來看一下已經快要死亡的老婆一眼,足證甲○○提此證
據已是早有詐騙之嫌疑。乙○○死亡後、甲○○又作下重大偽證 ,可證甲○○是為了基於侵占、詐欺偽證之意圖,才故意裝病 去看診,甲○○所提焦慮至重度憂鬱之診斷證明書委不足採。 107年6月30日兩造有開過家庭會議,○家人在照顧乙○○的行為 上已有承上所述之重大暇疵,聲請人與其妻提議雇請專業看 護並以信託方式照顧乙○○至她往生,聲請人與其妻所提的每 一個照顧乙○○的方案均不被○家一家人所接受,乙○○在癌症 尚未復發前曾在網路無償幫婆婆戊○○○販售床單、床罩,亦 無償幫姻親三姊庚○○販售手工香皂,此2人竟然可以忘恩負 義到如此;當天○家一家人:⑴共同隱瞞乙○○的財產早已被他 們淘空之事實、⑵共同隱瞞房子是他們買來、再承租給乙○○ 之事實、⑶甲○○一家人辯稱甲○○身上有病無法照顧乙○○、⑷聲 請人當天差點遭甲○○追打;最後兩造無法達成任何共識、不 歡而散,當天乙○○一上車就一路哭到返回娘家。 ○家上下從乙○○在生之時淘空乙○○的財產被發現後,神隱到乙 ○○死亡;甲○○領走乙○○的勞工保險死亡给付60餘萬元,甲○○ 與其父母從此反向濫訴,從未拿任何一毛錢出來辨理乙○○往 生後之任何事宜千真萬確,○家上下所有人從乙○○超渡、骨 灰罈、神主牌位等任何事宜完全没有參與,足見甲○○與其家 人於乙○○在生時僅是將乙○○當成賺錢的工具,於得知她癌細 胞已經擴散、變種已將往生,乙○○對○家人來講,只剩花錢 照顧她至往生,已毫無利用價值,索性淘空她的一切後「惡 意拋棄乙○○」事證明確;○家上下所有人最後連乙○○死亡後 的神主牌位都不要;致使乙○○死亡2年又半個月後,依道家 習俗,她的神主牌位只得流落於「孤魂野鬼廟」千真萬確, 甲○○與其父母已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範;甲○○與其 父母背信行為至為明確。
○家4人明知媳婦乙○○癌細胞已經變種為「膠母細胞瘤」依文 獻報告,乙○○不久後將往生已不可逆,○家4人為了貪財,鑄 成大錯。被發現了不知悔改,加碼不斷的再犯,企圖以自製 的事件情節、混淆整起事件之事實,累積下來,○家4人為了 貪取不義之財,以不實的偽證,所涉犯的罪已經磬竹難書; 甲○○已將他於臉書Facebook公開網站內可供公開查證之個人 相關訊息與資料均已全部刪除、只剩一片空白(再證39), 湮滅證據,甲○○於此事件為了達其不當得利的目的一案數告 之惡行,已陸續被判決書推翻。
綜上,以上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陸 續定讞判決書及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 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次按經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審理後,認 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 7至237頁),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㈢、㈣、、、、 並佐以附件01、再 證03、再證04、再證08、再證32、再證33、再證34至再證36 ,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 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 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 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 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 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㈠、㈡、㈥、㈧、㈨、、並提出附件01至附件03、再 證01、再證02、再證15、再證17、再證18、再證19稱證人甲 ○○及其父母即證人丙○○、戊○○○之證述為虛偽且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證物屬於偽造等語,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再證及附件 均屬於與本案無關之判決及起訴書,且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原 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相關證據, 聲請人即逕謂上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及 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屬偽造,除查無任何有證人甲○○、 丙○○、戊○○○因先前證述而經認定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之證物有遭偽造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上揭主張為實在,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再以甲○○前已向聲請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請駁 回確定並提出再證05、再證06、再證07,是以甲○○提起本案 告訴屬於違法提告等語【即上開聲請意旨㈤】,惟觀之上開 再證05至再證07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紛 爭遭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而與本件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㈤聲請人又以其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所以張貼甲○○個 人資料,屬於正當防衛,聲請人所發之貼文係經過兩造同意 才張貼,故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直撥影片中所有陳述為事 實,聲請人所提之意見陳述或評論均屬合理且聲請人直播上
所述係屬於雙方同意之結果,並提出再證27佐證等語【即上 開聲請意旨㈩、】,然據再證27僅可證明聲請人與甲○○二人 係因乙○○之居家申請流程有所爭執,顯然與本案無關。至聲 請人執以張貼他人個人資訊屬正當防衛等語,惟原確定判決 已就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部分如何不足採信 予以判斷論述,又誠如聲請意旨自承,上開辱罵、毀謗之言 詞係出於聲請人對女兒之不捨、疼愛之行為,而聲請人行為 時正在進行直播販售衣服,並無事實足證現場有來自甲○○之 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無礙原審認定聲請人為妨 害名譽行為之事實。
㈥至聲請意旨㈦、、、、、、、至並提出附件01【含再 證09至再證19】、附件2【含再證20至再證26】、再證01、 再證02、再證09、再證15、再證20至再證22、再證31、再證 37、再證38、再證39,或為聲請人試圖證明甲○○係為貪財, 預謀加害乙○○、遺棄致死,並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屢屢提告致 長期訟爭之糾葛,或為證明乙○○保險金多寡等情,實與本案 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除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主張權益外,仍無從 解免其對甲○○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應負之刑責。是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嗣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案件內檢 附之錄音光碟譯文(再證40至43),雖未曾提出,但其內容均 為聲請人試圖證明甲○○係為貪財,預謀加害乙○○及甲○○曾有 指述乙○○身體狀況及私德乙節,然此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 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此 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聲請人以甲○○稱「我這邊還有一份被告以前毆打我和 我老婆的判決,這個判決已經確定」,請求鈞院命被聲請人 交出此判決書,原二審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要求要調查的每 一項證據均未調查等語【即上開聲請意旨】,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 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 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