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惟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2 年11月2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 送達於聲請人(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祖母吳梅蘭收受), 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