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254號,86年度偵
字第3044號、第120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暨子○○、己○○、戊○○、庚○○、丑○○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職務,除兼辦該處假 扣押事件業務外,並對申請擔任該處執行標的物價格鑑定人 之資格,有初步審查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俟上級核可後 ,即可將該鑑定人排入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房屋囑 託鑑價輪次表」(下稱輪次表)內,分送該處各股書記官並 監督書記官確實按輪次表所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 定法拍屋之價格,並彙整輪次表等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子○○、己○○、戊○○,先後於八十四、 五年間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清股、慎股書記官, 均有辦理各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 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囑託鑑定人鑑定法 拍屋價格等職務,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庚○○ 於八十四年五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丑○ ○於八十四年九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錄事,並辦理當 股執達員業務;彼二人均有負責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按 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 ,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前於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時 ,即結識斯時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壬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方時有往來,嗣於七十 九年間壬○○自該委員會離職,而於八十年一月間與華邦不 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之六 號三樓)簽約,由壬○○在臺南市○○路二號七樓之三,以 華邦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鑑定 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間),張 新安適擔任臺南地院刑事科書記官,向壬○○提議其可遊說 該院民事執行處科長乙○,讓華邦公司得經申請參與該處鑑
定業務,並可向該處各股關說鑑定案件,惟要求壬○○須分 配其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乾股之利益,經壬○○同意後即依 張新安之指引,向該院執行處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張新安則 利用其在該院擔任書記官職務之便,向有初步審查鑑定人資 格之乙○關說協助華邦公司,經張新安、乙○二人從旁指導 並協助壬○○檢具資格文件具函,先後於同年四、五、八月 數度向該院提出函文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後,華邦公司終於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申請後,自同年九月間起獲准參與該 院執行處(除速、明、廉三股外)鑑定業務,乙○即將華邦 公司排入該處輪次表內(除速、明、廉三股除外),並影印 輪次表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書記官,俾以辦理囑託鑑價事宜 。嗣壬○○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初,結算八十四年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份之鑑價所得,按其接 受委任鑑價之每一主建物即每一建號不動產,自債權人繳納 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扣除稅金二百元後 ,按件計算百分之十五(即每件六百元)之賄款,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二月各月初,在華邦 公司或其他約定地點,連續交付九千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 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之賄款(如附表壹所 示)予張新安收受。八十五年二月間,乙○得知張新安向壬 ○○收受華邦公司百分之十五股利後,乃就其協助審查華邦 公司參予該院鑑定業務之職務行為,透過張新安要求壬○○ 給其華邦公司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之乾股,經張新安至華邦 公司轉知壬○○後,壬○○同意按月以每件受託鑑價,自債 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四千元(已扣除稅金)算付百分之五( 即每件二百元)之賄款予乙○。張新安並將其收受之八十四 年十月份賄款九千元,利用上班之機會交給乙○,乙○明知 該筆賄款係壬○○接受法拍屋鑑定費用提撥之款項,竟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筆賄款,嗣因嫌金額不足其要求,乃 於數日後退還張新安,然張新安並未將該筆款項退還,而侵 占入己,其後壬○○仍逐月依上開方式算付如附表參編號一 所示金額,連同每月付予張新安之款項裝在信封內,於當月 底或翌月初,在華邦公司或台南市○○路六八一巷口或其他 約定地點,交由張新安轉付乙○,然張新安均將所有款項侵 吞入己而未再交付其後之款項予乙○(張新安此部分侵占事 實未經起訴)。
三、張新安嗣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調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書記官 ,同年二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亦經獲准 囑託華邦公司從事鑑價業務,張新安為提高華邦公司鑑定業
務之收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壬○○謀議,由張新安出 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招攬案件由華邦公司 鑑定,並以按件算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賄款予委託華邦 公司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議定後張新安旋另行起意,而 與壬○○基於共同對於該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關於職 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 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己○○ 、慎股書記官戊○○、妥股書記官子○○、合股執達員庚○ ○、當股執達員丑○○等人期約,於職務上排定「囑託鑑定 應依輪次表」時,儘可能安排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辦理,並 按件給予二百元(書記官部分)或一百元(執達員部分)之 賄款。嗣己○○、戊○○、子○○、庚○○、丑○○等人, 即依約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庚○○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 (庚○○八十五年四月份除外),子○○、戊○○、丑○○ 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 (子○○八十五年六月份除外),收 受壬○○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年三、五月初 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上開各該 股囑託鑑定案件數乘以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戊○○、子 ○○、庚○○、丑○○,各月應得之賄款後(壬○○並同時 結算己○○部分,詳如附表參編號二賄款,惟己○○部分係 實際上由張新安冒名逕自收受,另以買水果為名給付己○○ 二千六百元,詳如後述),以信封分裝,註明金額,連同上 開交付張新安、乙○之款項(乙○部分嗣被張新安侵占,已 如前述),在華邦公司、臺南市○○路六八一巷口,或其他 約定地點,交由張新安轉付予乙○、戊○○、子○○、庚○ ○、丑○○等人,張新安除逕自收受自己之賄款部分(實包 含壬○○本以為交予乙○、己○○部分)外,並再利用上班 或加班之機會,暗中將各該賄款交付予戊○○、子○○、庚 ○○、丑○○等人收受(惟張新安實際上自其上開所得百分 之十五款項中,按件算付二百元予書記官戊○○、子○○, 另僅依按件算付一百元予執達員庚○○、丑○○二人),戊 ○○、子○○、庚○○、丑○○等人,因而分別收受詳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賄款。另張新安於上開期間,以購買水 果與家人食用名義,每次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分三次給 付己○○二千六百元。
四、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及臺南市調查站偵察,始獲上情,並扣得會計憑證 二十一冊、桌曆一本、記事簿三本、發文簿一本、民執檔案 號碼簿一本、八十四年提撥明細分錄簿一本、華邦不動產鑑
定顧問公司收費明細表一本、日記帳三本、結案業績表一本 、電腦報表四本、金融機構存摺(含影本)二十四本、八十 五年一月至十一月試算表及損益表各一本、八十五年一月至 十一月明細分類帳二本、臺南地院致華邦公司函八八一件、 電腦硬碟五個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乙○涉嫌收受八十四 年十月份之乾股九千元,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另對於乙 ○涉嫌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與張新安(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共同違背職務,不依輪次順序安 排鑑價,合計收受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八十五年 二月份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敘 明前後二罪,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則第一審經審理結果 ,如認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賄賂部分, 不構成犯罪;而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共十五 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僅其中一部分構成犯罪,其餘部 分不構成犯罪。則就前者,應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就後 者,主文中僅能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其餘無罪部分,應在 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能就後者事實諭知有罪 ,就前者事實僅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 為數個訴訟客體。惟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乙○就後者其 中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收受張新安所轉交之七千二百九十 九元,係乙○先前協助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所給予之八十五年 二月份乾股;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乙○與張新安共同不依 輪次順序安排鑑價,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因而逕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論處罪刑。另就後者其餘部分即檢察官依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起訴乙○共同違背職務,不依輪次順序安排鑑價, 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收受賄賂(即十五萬四千 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八十五年二月份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部 分,則認定乙○並未收受,不成立犯罪,而諭知乙○被訴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部分無罪,理由中則說明乙○被訴前者即八十四年十月間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部分,與上開論罪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前揭 說明,第一審就乙○被訴前者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之犯罪,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已 有違誤;就被訴後者即八十五年三月至十月止,不成立連續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即十五萬四千五百 八十一元扣除同年二月份之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部分), 僅應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竟就其收受八十五年 二月份之賄款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諭知有罪,復就其餘部分於 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將裁判上一罪之一個刑罰權,予以 割裂,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嗣第一審檢察官對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上訴,乙 ○亦對其被論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乙○ 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嗣雖第二審檢察官未對第二審 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乙 ○就後者犯罪其中收受八十五年二月份賄賂七千二百九十九 元而經判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 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是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 其他有關係部分,均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既認乙○被 訴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千元部分,與 前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乙○上訴第三審之效力自及 於其被訴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收受九千元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 賂,暨被訴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收受合計十五 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等全部事實。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九十年度台上字七五八 二號),認本院前審就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九 千元賄賂,暨其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合計 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賄賂,維持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同 有違誤,乃將乙○被訴之犯罪全部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自無就已確定之判決,再為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而本院第一次更為審理結果(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以不能證明乙○有收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賄賂,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此部分無罪,並駁 回檢察官對乙○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八十五 年三月起至十月止賄賂之第二審上訴(即合計十五萬四千五 百八十一元中扣除收受同年二月份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外之 其他部分)。嗣第二審檢察官就乙○部分,不服本院第一次 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以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九千元部分,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 五號判決後,因第二審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見理由一㈦),而撤銷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三號判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關於乙 ○部分撤銷,自已回復第一審檢察官及乙○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程序,本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就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九千元;暨乙○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犯罪,分別審理 判決。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乙○因涉嫌本件貪污案 件,經檢察官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㈠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判決無罪,被告乙 ○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乙○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經鈞院八十八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詎鈞院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部分再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部分應為無效之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誤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併為 撤銷發回,並經鈞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就被告 乙○收受九千元部分再行判決,當然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己○○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㈡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一再抗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之自白 ,係遭調查員長時間之疲勞詢問,及以自白作為是否聲請羈 押、求刑輕重之交換條件,其於精神疲憊及上開利誘之雙重 施壓下,始為非任意性不自主意識下之自白等語,並聲請調 取當日其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及傳喚調查員丁○○、癸○○、 辛○○,以證明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見本院更㈡卷㈠ 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卷㈡第七七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 抗辯。
㈢經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 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惟此二條規定係於86年12月19日新增訂,而 被告己○○係於86年1月20日兩次在台南市調查站被制作 調查筆錄,時間分別為9時30分及20時,並於同日19時45 分書立自白書一紙,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85年度 偵字第14254號卷二第55至62頁),是該調查站當時制作 本件筆錄若未錄音錄影,亦無何違法可言。
②本院經向台南市調查站函調被告己○○於86年1月20日受 詢問時之錄影帶、錄音帶,該站函覆稱:當時本站係以 VHS 錄影帶同步錄音、錄影,惟因迄今逾8年,且本站檔 案室於92年5月間,裝設檔案櫃,為利施工,曾將檔案室 之物品全數搬離,至該錄影帶迄難覓得;又當時並無單獨 之錄音設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不能執此無法 調得錄影帶、錄音帶一情,遽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③經本院傳喚該站負責詢問及制作本件筆錄之調查員癸○○ 、辛○○到庭結證稱:「(第一份筆錄做完隔多久製作第 二份筆錄?)智答:當時筆錄沒有記載開始與結束的時間 ,後來我們有要求要寫時間,我不記得隔多少時間。銘答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們中間有無休息?)智答:一 般會讓當事人休息上洗手間或是喝水,應該是有休息,休 息多久我不曉得。原來己○○不承認後來因為別組問過張 新安、壬○○案情他們有承認,我們又再問己○○之後他 才承認,這中間有休息。銘答: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等 語;次查,被告己○○果有遭受調查站疲勞、誘導方式訊 問,其身為書記官,非無法律知識,當知自白之法律效果 及利害關係,何以願書立自白書?且何以不立即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主張?其竟遲至
本院更㈡審始主張,顯有違常情常理,是其上開主張伊在 調查站之疲勞、誘導訊問下始作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尚 非可採。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所規定之錄音 ,旨在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並確保自 白之任意性。苟未全程連續錄音,然依其他方式得以補強 被告或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時,不得遽指警 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五三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己○○之調查筆錄,縱無 錄音錄影,但被告既於閱讀筆錄後,既簽名又蓋章,揆諸 首開說明,既查無強迫取供之情形,則以上開調查筆錄, 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
三、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所製作之被告乙○等六人之調查、 偵查筆錄,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 為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甚 明。是本案所製作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之張新安、壬○○等之 調查、偵查筆錄,該項供證,既係於前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所為,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則倘若上開證人之該項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調查人員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 問程序不無瑕疵,似仍難謂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張新安交付之九千 元賄款,辯稱:是張新安冒我名義,他說我幫忙他(指壬○ ○)參與鑑定,根本沒有這回事,參與鑑定是在八十四年四 、五月間聲請,聲請二次,後來在八、九月間他發函給法官 聲請,並沒有經過我的手,是法官准他的,沒有經過民事執 行處,既然法官准他了,我就列入輪次表,選任鑑定人是法 官的職權,不是科長的職掌,我根本沒有幫忙,我無功不受
祿,為何要持乾股。壬○○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已證稱我不 知張新安在華邦有乾股,且在更一審張新安亦說他在華邦的 股份沒有告訴任何同事,所以我不知道張新安在華邦有乾股 。另壬○○說沒有這筆九千元帳。所以我根本沒有要求乾股 ,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最 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謂:張新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七次指 證乙○有收受上開九千元賄款,且壬○○在台南市調查站及 偵查中所稱:經張新安向乙○遊說而取得鑑定人資格,張新 安說乙○有幫忙云云,惟查張新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共十一 次均供稱「沒有交付九千元或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與被告」, 及壬○○亦供稱「無九千元之帳」等語,復無其他證據佐證 ,是本案應與被告乙○無關;且查張新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偵訊筆錄稱「壬○○供述『是在八十四年十月與壬○○ 講好要給乙○每件二百元』與事實不符」,惟壬○○卻供稱 「係八十五年二月間張新安跑至華邦要求乾股」,上開二人 供述相互矛盾,苟有其事,係張新安冒名向華邦公司詐財, 與被告乙○無關。㈡檢察官以「被告乙○獲知張新安在華邦 有投資,要求乾股」云云,惟由張新安歷次偵訊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稱「乙○都有按月收取賄款,該賄款就是讓華邦取 得鑑定人資格之事,是壬○○一面之詞;並無交款或退款之 事,都是我編出來的」,復參酌壬○○供述「張新安說乙○ 要錢,張說每件給他二百元,但不好記帳,我提議百分之五 ,沒有百分之二十之乾股,這是張新安說的,我認為乙○沒 有幫我的忙」等語,益證被告乙○並無要求百分之二十之乾 股,且張新安對壬○○稱被告乙○要錢,並無具體數目,且 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至於張新安說每件要給被告乙○二 百元,係張新安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之要求,又壬○○提議 百分之五之乾股等情,亦為壬○○片面決定,與被告乙○無 涉;另按張新安於鈞院更㈠審時供稱「我沒有告訴同事我在 華邦有乾股,乙○沒有向我說他想得到乾股,我沒有將九千 元交給乙○,…以前在調查站說有交,是調查站以誘導方式 訊問,疲勞轟炸我們」等語,按疲勞訊問,係不正當之取供 方法,非任意性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㈢發回意旨又以「華邦公司申請參 加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屋鑑定,被告從旁協助指導 」云云,並非事實:①按被告乙○並不認識華邦所有之人, 如何指導協助?況由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顏金仙(壬○○ 妻)證稱「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經審核資格通過後,就會 輪流撥派案件,不需有人引介;台南地方法院我只認識張新
安」;⑵九月十七日壬○○證稱「先前二次申請都沒有准, 張新安教我直接發函給法官…」等語,可知被告乙○並無從 旁協助指導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②次按,台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屋之鑑定,係依法定程序由法院選任,並 非科長之權限,華邦公司第一次申請參與鑑定,係因證件未 齊,通知其補正,第二次申請參與鑑定,係因法官附有意見 ,院長批示「應會同財務執行處,另擬辦法審核」,故未准 許,迨華邦公司直接發函向當時承辦法官以書面申請,因當 時速、明、廉三股之法官(徐美玉)不同意選任(故該三股 並未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其餘各股則均開始 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業務),華邦公司因而無法參 與該三股之鑑定業務,迨八十五年初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異 動,華邦公司又申請參與全部股別之鑑定業務,終致華邦公 司得以取得該院民事執行處全部股別鑑定業務資格;又,被 告乙○配屬庭長股,專辦假扣押程序,查封程序完畢,即告 終結,無須指定鑑定人鑑定查封之不動產,是鑑定人之選任 既依法定程序辦理,且非被告乙○執掌,被告乙○何能向華 邦公司索賄?③末按,被告乙○除平時以口頭告知各股書記 官應按各輪次表指定鑑定人外,並特別指示「拍定成屋價位 月報表、鑑定價格輪次表,請詳實記載」此有八十五年三月 八日庭務會議紀錄可稽。㈣公訴意旨及本次發回意旨又謂「 被告乙○不依輪次表安排華邦公司鑑價而涉有違背職務收賄 罪」云云,然「鑑定輪次表」之排定係由以前延續下來,如 有新申請加入,則經上級核准後列入排定,此皆有法定程序 ,先後次序不得任意更動,惟各承辦書記官是否按輪次表指 定鑑定人,因事前免經科長(即被告乙○)核閱(此有執達 員吳玉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證稱無訛),故被告乙○無 從知悉。㈤又書記官己○○、戊○○及執達員庚○○、丑○ ○等人乃實際承辦強制執行指定鑑定人業務之人,與被告乙 ○專辦假扣押保全案件之情形不同,況張新安前後供述不一 ,已如前述,是本次發回意旨謂「惟張新安僅係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原判決既認其對同為書記官之己○○、戊○○及 執達員庚○○、丑○○,均有收受張新安轉交給付之賄賂, 則對負有監督考核權責之科長乙○,張新安反將應轉交給付 之賄款據為己有,此種判斷,能否謂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定則,即非全無研求餘地」云云,尚有誤會 。㈥末按,張新安對被告不利之自白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 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 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 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 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觀之,復參酌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同院二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做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 基礎,又張新安對交付賄款部分供述前後矛盾,本於罪疑惟 輕之法理,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
(一)張新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七次指證乙○有收受上開九千 元賄款(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第 一九一頁、第二八二頁、卷㈡第一六○頁正面及反面、第 一八四頁,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一頁反面)。(二)華邦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南文字第○四○二 三號函,首度申請參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 業務時,乙○即在該函上載明擬辦事項:「擬電知補正常 駐建築師資料」,經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南文字第 ○五○○一號函補送常駐李豐爵建築師資料後,乙○即於 該函上簽載:「該鑑定公司既聘有常駐建築師,尚符合鑑 定資格,簽請院長核示再列入鑑價輪次表參與鑑價業務」 ,嗣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南文字第○八○一 三號函,申請參與該院執行處鑑定業務,速、明、廉三股 之法官(徐美玉)乃批示「送科長,請併前案處理,不同 意選任」等語(故該三股並未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 定業務,其餘各股則均開始將該公司列入輪次表參與鑑定 業務),華邦公司因而無法參與該三股之鑑定業務,迨八 十五年一月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異動,華邦公司又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文字第○一○三三號函,申請參 與全部股別之鑑定業務,經乙○於該函簽載:「符合參與 評鑑之條件,敬會三位法官,並呈請院長核准後,列入參 與鑑價資格」,終致華邦公司得以取得該院民事執行處全 部股別鑑定業務資格(見外放第一審法院鑑定公司聲請文 件雜卷前開函文四份影本),顯見乙○為民事執行處科長 ,其就申請參與不動產鑑價所擬之意見,自足以影響其長
官審核時所為准駁之判斷,壬○○在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 中所稱:經張新安向乙○遊說而取得鑑定人資格,張新安 說乙○有幫忙等語,即非屬虛妄。
(三)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除有上開(一)共同被告張新 安對被告乙○不利之自白部分外,尚有上開(二)之補強 證據足佐。至於上開辯護意旨稱:張新安於鈞院更㈠審時 供稱「我沒有告訴同事我在華邦有乾股,乙○沒有向我說 他想得到乾股,我沒有將九千元交給乙○,…以前在調查 站說有交,是調查站以誘導方式訊問,疲勞轟炸我們」等 語,按疲勞訊問,係不正當之取供方法,非任意性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為證 據云云一節,經查,張新安果有遭受調查站疲勞、誘導方 式訊問,其身為書記官,非無法律知識,何以不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主張?其竟遲至本院更㈠審始 主張,且未要求向調查站調閱訊問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實 其說,其於更㈠審上開供述自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是事證明確,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
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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