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13號
TPHM,112,聲再,513,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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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判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本案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林洲民 是受害人,其他如「後任局長黃景茂」、「都發局全局」、 「臺北市政府」、「行政院」均非受害人。
 ㈡我之前去過都發局9樓局長室數次,並已獲得市長概括同意, 應可阻卻違法。另我有報警請警察從旁協助我,警察也沒有 認為我是現行犯並逮捕我,可見員警亦認我並未違法。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案件經傳喚3名證人 ,認定我有前往都發局9樓局長室的通行權,才是正確的。 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傳喚證人,逕行判處有罪,違反實體正 義。
 ㈣我當時是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07年12月10日就我母親 申請社會住宅一案,以107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為維護母親權益,因而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並非 「無故」,且屬「緊急避難」。
 ㈤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應受……免刑」,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許志雄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更說明「得免除及減輕其刑」亦應秉於罪責相 當的合憲性解釋,由法官裁量。司法院刑事廳提出之意見書 也認為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㈥附圖1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我於112年11月22日在臺 北市政府1樓西側拍攝,另我於112年10月19日、12月5日及1



2月18日也有到該處詢問工作人員,他們都說現在人民洽公 只能在這1樓處。又臺北市政府是在110年底才設置這個專區 。本案案發時(即107年12月21日)因無此區域,故人民洽 公均係逕至各局處。
 ㈦請參照附件2新聞報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 6號判決(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該案是加油站長堅稱 人民有看到告示,所以提告侵入住居,但檢察官未對人民起 訴侵入住居,反而起訴加油站長強制。我已去過都發局局 長室多次,從未看過禁止進入的告示,這不就跟該案一樣, 為何該案檢察官可以不起訴人民侵入住居?
 ㈧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聲請傳喚都發局副局長張綱維及駐警陳繼忠,待證事實: 臺北市政府的門禁只到晚上7點,且都發局局長室外的走 道(下稱本案走道)有公共地役關係(另提出高點補習班 解題為證),不能關起來。
  ⒉聲請傳喚都發局局長林洲民,待證事實:他沒有要告我。  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83號,待證事 實:我於案發時並不符合「無故」要件。
  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卷宗,待 證事實:該案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3個證人,確認 本案走道的門不能關。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第一、㈠至㈤段所示聲請再審意旨, 及第一、㈧所示調查證據之聲請,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508號(即第一、㈡段、第一、㈧段之⒈)、111年度聲再字第5 55號(即第一、㈠、㈣段、第一、㈧段之⒊)、111年度聲再字 第625號(即第一、㈢段、第一、㈧段之⒈)、112年度聲再字 第83號(即第一、㈤段)、11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即第一 、㈧段之⒉、⒋)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無調查必 要而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聲請人再執相同情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 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 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 酌。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 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 ㈡上開第一、㈥段所引附圖1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2年11 月22日拍攝時之現狀,無法反推本案案發時(即107年12月2 1日)之狀況。又第一、㈦段所引附件2新聞報導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另聲請人所提高點補習班解題並非證據方法,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第421條之「 重要證據」不符。以上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自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 要件不符。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至5款所示再審事由,是其所提再審之聲請,難認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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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