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 項、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第3頁第28行至第5頁第4行記 載理由中關於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7行至第末13行記載關 於被告之前案及經發布通緝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5頁第末3行至 第6頁第12行記載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判決理由、司法院院字第1992 號第4則、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4號、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規定不 合。
㈡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頁第末18行、第1頁 第末3行至第末1行關於「陳呈祥就妨害公務部分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與臺 北地檢署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末10行至第末16行、第8頁第末2行至第9 頁第2行關於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中,證人林益生之證 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 2行、第4頁第末1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92年度台上字第1 543號、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5 頁第5行至第6行、第8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9頁第末2行至
第10頁第5行、第11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11頁第末3行至第 12頁第1行、第12頁第末10行至第末6行、第15頁第末7行至 第末5行、第16頁第1行至第8行、第17頁第末3行至第18頁第 1行中關於證人蔡永郎、吳承達、林益生之證述、被告之供 述之記載、被告在大門口喊拘票拿出來之事、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 林益生所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證人林益生在偵查終結前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 因此妨害公務及妨害部分並非合法告訴。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第267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 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第181號、第209號、第267號、第352號、第473號裁定駁回 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 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