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86號
TPHM,112,聲再,48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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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受處分黃翊凱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黃翊凱(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 駁回抗告(即維持原審令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服 ,以其所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是足認其所受之刑罰, 尚無礙於其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有裁量不當 之違法、適用法規錯誤;另聲請人係於上市公司任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念及聲請人年紀尚輕,給予緩刑,讓其保有工 作,爰陳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 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早上,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有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且其於11 2年3月11日18時4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編號:E000-0000號),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皆超過線 性範圍上限4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可佐 ,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且聲請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先後於100年、104年 105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復係因其販賣級毒品未遂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可見其品行欠佳,遵 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明顯依賴毒品,成癮狀況非輕微,自 難賴其自行戒癮,是檢察官認其未戒除毒癮,聲請裁定將 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 ,法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 予尊重;至聲請人另案是否可獲緩刑之宣告,其立法目的 及考量因素與本案顯然不同,其以此為由請求戒癮治療, 並非可採等語,此有上開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經核原確 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 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 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 官於斟酌聲請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聲請 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 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聲請人於前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先後於100年、104年 105年間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 復係因其販賣級毒品未遂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罪在案,可見 其品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明顯依賴毒品,成癮 狀況非輕微,自難賴其自行戒癮,是檢察官認其未戒除毒 癮,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形,檢察官於斟酌聲請人前案及查獲情形等 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不為其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 ,依法有據,並非僅以聲請人另涉犯他案為由,而為聲請 ,聲請人顯有誤會,且檢察官之聲請,屬檢察官適法職權 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衡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 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 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聲請人之個人因素,亦不 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三)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開庭令被告陳述意見 ,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第一審法院行審判程序需先 訊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有所區別,此乃立法者考慮所涉 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所為法制上不同處 理,是原確定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違 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聲請人所提出其 另案判處緩刑,亦難認係足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新 證據。至代理人所引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21案件係本院



另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檢察官僅以其未於指定 時間至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作為顯無法進行 戒癮治療理由,遽聲請觀察勒戒,而認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核與本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涉犯販毒毒品 未遂案件因而查獲本案等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類比。 聲請意旨所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 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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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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