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 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㈠檢察官應將尚未被調查過之證據即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 定理由欄(誤載為事實欄,應予更正)第1面第18行至第2面 第30行之新事證予法官判決,上開證據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收卷內證據簡訊中的30萬元賄款,所以拒絕將上開 證據送進法院予法官審理斟酌,害我中年失業已經5年、老 婆、小孩都跑了,身心重創,顯然是冤獄,應回復聲請人名 譽,聲請冤獄賠償,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㈡仲介不應該在96年3月22日相親活動尚未開始就將聲請人25萬 元期約居間報酬入為己有,仲介主張國稅局指使仲介可以在 96年3月22日沒有實際交易前,將聲請人25萬元入為己有, 開出營收發票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沒有法律上原因,是業務 侵占之詐欺,聲請人並無誣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是 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誣告聲請人。
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明顯判決錯誤,仲介是在96年3月22日 收25萬元,而非96年3月27日。
㈣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錯誤確定裁定書全部內容均係以被告 稱謂聲請人公布在網路上,足證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至今, 精神崩潰受有損害,每天持續累積精神撫慰金之傷害。 ㈤聲請人發文「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 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 有人再被騙了」(下稱本案文章),足證112年度聲再字第2
81號所揭露事實才是真正的事實。且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裁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內容相比較,可證明上開裁定與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
㈥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作偽證,陷檢察官、法官於錯誤, 使裁判錯誤,有可供卸責之處。
㈦聲請傳喚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嚴智瀚、林美 利,證明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佔為己有,開出營收發票 。
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 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 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 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 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
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 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 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 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 定事實之蓋然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 ,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 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 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
,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人雖附具裁判字號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 判決之電子文件列印文書,惟其標題經更改為「原錯誤確定 判決書」,復無法院之明確關防,無從審究其內容是否真實 ,客觀上並非完整紀錄原判決內容之「繕本」。惟審酌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 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 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 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 布於眾,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及告訴人 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 損渠等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已詳述 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無法律上原因將25萬元 侵占入己,聲請人指訴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云云。惟聲 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 再字第130號、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 、第402號、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第200號、1 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166號、第285號、第579號、第632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 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至如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 理由欄第1面第18行至第2面第30行所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 據,而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意旨,其所舉 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收賄,因而致法官為錯誤判決云云。惟聲 請人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82號、第166號、第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等裁 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檢察官因此遭受判刑確定
之依據,其徒憑臆測空言主張,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 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又以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偽證為由提出再審聲請 云云。惟聲請人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 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166號等裁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並 未提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 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 請人復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 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
㈥聲請人並指摘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錯誤確定裁定書與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均係以被告稱謂聲請人公布在網 路,使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云云,足認聲請人亦係對前開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 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 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 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裁定」 ,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 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
㈦聲請人另指稱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係判決錯誤,仲介 在96年3月22日收25萬元,而非96年3月27日云云。惟聲請人 上開主張,並非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非再審程 序所應審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
㈧至聲請人聲請國稅局嚴智瀚、林美利證明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無法律上原因開立營收發票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經由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消上易字 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判決內,已確 認聲請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間契約有效,並釐清千里姻 緣路企業社所負契約義務,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 應已知其所支付之結婚相關費用,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依契 約有權收取,非詐騙所得,亦無庸歸還,卻在網路上以本案
文章指摘傳述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騙錢之不實事實,非善意評論,因而認定聲請人犯 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則無論係本案文章前段或後段,聲 請人針對該協會及該3名仲介指稱遭他們「騙了好多錢」、 「騙我娶外籍新娘」、「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均足顯示 聲請人是指控遭騙錢(而此乃不實之事),與仲介3人收款 後是否違法開立發票並無關聯,無從據此作為證明聲請人所 指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其未涉犯誹謗等罪 等事實之判斷,核於聲請人發布本案文章是否係以善意發表 言論之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復經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聲 請人聲請傳喚該所嚴智瀚、林美利,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 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自無調查必要。
㈨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 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至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