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柯牧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5號、第127
80號、第13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柯牧青(下稱被告)手機 中存有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付款證明紀錄供查 緝上游,可證明被告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供自己施用 ,自始不知販賣毒品之人遠在海外,對於毒品運輸一事不知 情,原審卻未予調查,未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或免 除其刑之機會,進而影響被告之自白,導致被告之權益受有 損害,被判處高達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度,被告扣案手機內 之上開紀錄即屬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 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 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 稱新竹市調站)調查員賴彥吉之證述、扣案郵件、新竹市調 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 國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55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扣押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蒐證錄音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 0年4月14日竹郵字第1109500502號函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 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扣案手機內購買毒品之聯絡 方式、付款證明紀錄,先前未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 、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減輕、免除其刑之事由,然該「供出 毒品來源」之時點並非毫無限制而認縱案件確定已久仍有適 用,否則非但傷害法律狀態之穩定性,更無助於該項減輕、 免除其刑事由之立法目的,因此該「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 ,仍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有該項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中,均未曾供出毒品 來源,有被告歷次供述在卷可稽,可認其於該案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客觀上並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無從認為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存在。被告於聲 請再審時始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調查,已不適用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是其提出之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自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不擅中文,不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有通譯陪同應 訊,於事實審審理期間亦有辯護人在場,有被告各次筆錄可 佐,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亦在此情形下,自始否 認上開犯行,是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辯,逕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關於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並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況依卷附被告供述,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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