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29號
TPHM,112,聲再,42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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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D000-H109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D000-H10927A (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未詳盡調查之責,且對有利 聲請人之事證亦未採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聲請再審:
 ㈠證人B父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時證稱【聲證1】B父在聽到B 女(下稱告訴人)將手機摔於桌上之聲響後,目光便已經由 電視機移向聲請人及告訴人,確實有目擊往後之事發經過。 又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向聲請人請求高達新臺幣99萬元之損害賠償【聲證2】,而 據告訴人在112年3月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可得知【聲 證3】,告訴人既稱聲請人將手機摔在桌上後,聲請人仍持 續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則因聽見手機摔至桌上的聲響 ,而將視線及注意力移向兩造之B父自能目睹事發經過。 ㈡B父既經具結且證稱未見聲請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意 味著告訴人聲稱聲請人「繼續把手往下摸,摸到我後背右側 肩胛以下」等語與事實不符。亦即B父有目擊事發經過,然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B父之證述,而認當時證人B父之注意力在 電視,而沒有看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究竟發生何事,遂認定 證人B父之證述不為採信,而不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應屬違誤外,亦可證告訴人有誣陷聲請人之情。綜上所述, 告訴人之證詞於原判決確定後所為,具新規性之陳述,再綜 合B父於111年11月8日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詞,應足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就B父證詞評價有所錯誤,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㈢告訴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之111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 起訴之聲明狀暨其發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聲證4】,由上開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並未將聲請人視為至 親,更在事件發生前即基於對聲請人之宿怨,意圖製造雙方 糾紛,使往後不需再與聲請人逢年過節之場合見面,也可從 上開告訴發文內容得知告訴人係因遭聲請人責罵,在新仇 舊恨下,起心動念欲報警稱遭聲請人性騷擾,以讓聲請人留 下前科
 ㈣再從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警詢【聲證5】及109年4月17日之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內容【聲證6】,足徵告 訴人對聲請人積怨已深,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述之證據價 值全未加以判斷,逕認告訴人與聲請人無任何嫌隙,顯有不 當。據上,依上開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社群軟體 限時動態截圖,以及原確定判決全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 以判斷B女警詢、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內容所 為之證述,而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基礎,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㈤本件B父證詞本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然依據原確定判決後告 訴人於民事訴訟開庭所為陳述,足證B父證詞再為調查作為 判決基礎,是以聲請傳喚B父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B父於現 場確實見聞聲請人並未向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審理後,認聲請人 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判處拘役4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認告訴人即B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B 女之姊代號AD000-H10927B(下稱B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B女外婆代號AD000-H10927C(下稱B外婆)於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B女母親代號AD000-H10927D(下稱B母)於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即B女外公甲○○(下稱B外公)於第一審審 理、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B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並參以 卷附之B外公住處客廳照片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B姊 、B母之證述,並非轉述告訴人之陳述,乃係就其直接觀察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及告訴人 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等事項,均為獨立性之證述, 足以補強及擔保B女證述之真實性。反觀B外公、B父當時應 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意發生何事,是B外公、B父之證詞並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所述除與B外公、B母 證述之情節顯然不同,並審酌證人乙○○係被告之配偶,所述 難免多屬迴護,故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採信等節,認定聲 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性騷擾案件之犯行。因認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並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可採者,於理由欄內詳細指 駁及說明,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提出聲證1、聲證2、聲證3,並稱:B父確實有目睹案 發經過,故原審判決認定B父證述不可採乙節,確有違誤。 惟聲證1係本院111年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之111年11月8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自非屬新證據。而綜合卷附聲證2、聲 證3所示之B女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及該民事案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僅可知告訴人有因本案遭聲請人性騷擾 案件,而向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並 於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於案發後精神上所受損害情形(詳 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實無法證明B父有目擊案發經過, 反而僅可得知告訴人隱忍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之次數已達三 次,告訴人前往提告後,聲請人如何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相 關親屬為施壓行為,間接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造成告訴家庭成員關係緊張,甚至影響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等情。況且 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B父之證述,然何以不為採信,及聲請 人所辯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節,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內之一、㈣部分,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所謂之「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向來對聲請人有仇恨,原確定判決 全未就證據予以實質審理,就該證據之價值加以判斷,而逕 認聲請人犯罪等語,並提出再證4為佐,然細譯再證4即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暨告訴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數張之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向被告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人於案發前遭聲請人為性騷擾後於社群軟體 上貼文以及告訴人於報案後在自己社群軟體上為抒發自己情 緒之貼文,甚至告訴人於報案後,告訴人之親屬得知後之反 應乙節,上開內容均尚無法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使本院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未合。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再證5、再證6所示之「新證據」,欲用以證 明告訴人對聲請人積怨已深,雙方有嫌隙,而主張原確定判 決並未審酌上情乙節,然再證5及再證6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 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 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3月30日本院原確定判決 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卷第181頁) 即明,故前揭證據顯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辯,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B父,以證明B父於現場確實 見聞聲請人並未向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乙節,然上揭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 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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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