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04號
TPHM,112,聲再,4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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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起訴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8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述 意見,經聲請人表示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 號1至7)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聲請再 審(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本院卷 第7至13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二)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確有於審理時自白,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確有就 客觀事實部分予以承認(即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已符合偵查及審理「均曾」自白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聲請人有於偵查時自白之情 事,而造成對聲請人不利益之結果,是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之自白,自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三、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 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 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 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 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 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 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 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 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僅有「減輕其刑」之規 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雖於偵查 及原審時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與證人尹燕忠,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惟被 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僅係以成本價轉讓與證人尹 燕忠,並無基於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行為等語(雖於 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惟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行,自難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理由欄乙、一、㈣),並經本院核 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9886號卷第12至12-1頁、第99至102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第42頁、第64頁反面、第1 12頁),是聲請人既未對自己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的審理過程中為肯定 供述之意,自難認有聲請人所述其曾於偵查為自白之情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 由規定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7 )部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 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之 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 至7)部分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云云,然聲請人前於原審確定判決案之偵 查中未曾自白犯罪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是聲請 人前開所指,尚有違誤。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屬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範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 程式相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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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