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71號
TPHM,112,聲再,37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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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懷





代 理 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選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懷經本院以111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其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係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同案被告及證人 之證述暨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基 礎,惟原確定判決棄置多數有利聲請人之證人如伍曉芬、胡 桂英廖金香孫玉梅周崑鈺張皓鈞、謝遠斌、楊膺錡 、劉霽瑜等人之證述不採(北檢108年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4 89、589頁、卷二第309、330頁、卷三第19、55、61、82、1 42頁),逕採少數不利聲請人之證人證述,作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基礎,有濫行認定事實之違誤,亦已違事實審職權行使 範疇及法院之中立義務。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 人士周輝(下逕稱姓名)之微信對話截圖及傳送之檔案內容 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其中聲請人傳送予周輝之「瀏陽台 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檔案(北檢109年選偵字第32號 卷第30頁),依檔案名稱觀之,應係當地臺商返臺投票之意 願調查,姑不論聲請人從未承諾提供補助,若調查結果顯示 臺商返臺投票意願踴躍,即意味是否補助返臺機票對臺商之 投票意願並無影響,是前開檔案係攸關本案事實認定正確與 否之重要事證,卻未見檢調機關截圖採證,原確定判決亦未



加以審酌,符合「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之情,該當再審「新規性」之法定事由。 ㈡本案公訴意旨以證人林正義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3日 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證述(北檢109年度選偵字第 32、51號起訴書第24頁)為本件證據方法,惟證人林正義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之陳述,亦未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以下符合傳聞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本案歷 審審理程序卻均未傳喚證人林正義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 問防禦權未受保障。又林正義之證述係本案偵查程序之起始 ,攸關聲請人是否該當期約要件之重要事實,是證人林正義 到庭作證之證據方法,具再審所示未經審酌「嶄新性」之法 定要件,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理由,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莊垣 漳、沈斌、蔣明霞及張國君(以上4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以提供人在大陸地區、但對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 具有投票權之臺灣地區人民,每人人民幣1,500元之機票補 助款作為對價,向該等有投票權之臺灣地區人民行求、期約 於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日前,搭機返臺以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依政黨得票比例選



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該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韓國瑜, 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佟建華何建華(以上2人經判決無 罪確定)、證人夏靈芝、鄧明伍曉芬劉仙青、廖俊蓮、 胡桂英孫玉梅許祖銘陳素華姚細君、蘇文隆、游芷 潔、周崑鈺郭世忠范宏瑋健次郎張皓鈞、謝遠斌、楊 膺錡、蔡宗穎呂昱辰黃智緯黃柏維李明勝、朱作順 、魯瑞、鄭家林之證述;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莊垣漳沈斌、 蔣明霞及張國君之供述、「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 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暨動員大會登記表、臺胞返臺優 惠機票登記表、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登記表及湖南 省臺胞返臺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同案被告何建華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返鄉群」微信群組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聲請人、同案被告沈斌、蔣明霞、張國君、證人游芷 潔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朱作順 所提供之「中南臺生群」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遠 斌、蔡宗穎提供之上開餐會現場照片、第七屆長沙市臺協會 常務理事名單1份、證人陳素華提供之「翻轉臺灣藍天重現 」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外縣市返臺機票優惠名單258. xlsx」檔案列印資料、「長沙臺胞返鄉投票返臺機票優惠名 單218.xlsx」檔案列印資料、108年12月17日長沙臺協會結 算單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之犯行,又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 ,故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聲請人所 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 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 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出席餐會之證人伍曉芬胡桂英孫玉梅周崑鈺張皓鈞、謝遠斌、楊膺錡(下 稱伍偉芬等7人)及證人廖金香劉霽瑜(下稱廖金香等2人 ,上述證人合稱為伍偉芬等9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述, 亦未審酌聲請人傳送予周輝之「瀏陽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 V2.xls」檔案;復未傳喚證人林正義到庭作證,即逕認聲請 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許,在湖南省長沙市舉辦「20 19年湖南臺包年終尾牙聯誼會」、「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 員大會」活動,以每人人民幣1500元之機票補助款為對價, 向有投票權之臺灣地區人民期約於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 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搭機返臺以投票支持



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韓國瑜,應有再審事由 存在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伍曉芬等7人以及其餘 證人之證述相符,方據以認定本案犯行(原確定判決第7-8 頁);參以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09選訴字第3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交代「衡以證人即參與上 開餐會之夏靈芝、鄧明伍曉芬劉仙青、胡桂英許祖銘 、游芷潔、周崑鈺郭世忠范宏瑋健次郎張皓鈞、謝遠 斌、蔡宗穎呂昱辰黃智緯黃柏維均證稱:彼等於上開 餐會中上臺發表意見之人均有呼籲與會之人投票支持韓國瑜國民黨,或高呼國民黨韓國瑜之競選口號等語(第一審 判決第26頁),足徵聲請人所列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為原確 定判決在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業經調查審酌。 至證人廖金香等2人之證詞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列為證據;但 審酌聲請人認伍偉芬等9人證詞對其有利部分,係有部分證 人表示其實際投票行為不會受前開餐會之助選內容影響,或 有證人表示其沒有注意到餐會當時有何助選活動云云;然因 本案係認定聲請人有以提供有投票權人每人1500元人民幣之 機票補助為誘因,吸引有投票權人參與上開餐會,藉由在上 開餐會安排助選活動,以暗示與會之人將總統選票及政黨票 投給韓國瑜國民黨,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有投票 權之證人夏靈芝等人確實參加該餐會,聲請人於餐會中為前 開助選之「行求」行為後,證人夏靈芝、胡桂英登記領取機 票補助並返台投票後,保留機票票根待日後領取補助,而成 立期約(原確定判決第3、6頁);足見聲請人所為之構成要 件行為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並使其中部分有投票 權人有所合意,而成立「期約」;則其行為不以使所有接收 到前揭誘因之有投票權人產生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合意為必要 。是證人伍曉芬等9人之證詞或有提及其等投票意願未受影 響云云,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況就如何認定聲請人確 有前述「行求、期約」之行為,除有證人伍曉芬等7人之證 詞可採外,並有其餘證人證詞及前揭檔案資料及微信對話截 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原確定判決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明確;是聲請人所指證人伍曉芬等9人所述有利於其部分 ,僅係憑其主觀意見自作主張,並不足以變更或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2.聲請人又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由聲請人傳送予周輝之「瀏陽 台商是否返台投票情況V2.xls」檔案(北檢109年選偵字第32 號卷第30頁)此重要事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檔 案之內容為何?如何足以變更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聲請人雖稱依該檔案名稱可知,若大多數人均有返台投 票之意願,則機票補助即不足以成為行求、期約之誘因云云  ,然此亦係聲請人憑其主觀意見自作主張;蓋有投票權之人 縱原已有返台規劃,若有機票補助更可加強其返台意願,甚 至可能影響其投票意向,機票補助乙節對大多數人應可成為 誘因,此方為事理之常。再觀諸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湖 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暨 動員大會登記表、臺胞返臺優惠機票登記表、湖南省臺胞返 鄉投票動員大會登記表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優惠機票登記 表、同案被告何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返鄉群」微信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懷沈斌、蔣明霞、張國君、證人游 芷潔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朱作 順所提供之「中南臺生群」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 遠斌、蔡宗穎提供之上開餐會現場照片、證人陳素華提供之 「翻轉臺灣藍天重現」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外縣市返 臺機票優惠名單258.xlsx」檔案列印資料、「長沙臺胞返鄉 投票返臺機票優惠名單218.xlsx」檔案列印資料、108年12 月17日長沙臺協會結算單等非供述證據,用以佐證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等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原確定判決第8頁);加以同案被告莊垣漳有繕打 內容為「簡單說明:1:於12月8號前報名參加(湖南省臺胞 返鄉投票大會聚餐)凡報名參加者,當天餐費、入住星級酒 店費用皆由長沙臺商會林懷會長贊助。...。3:凡報名且參 加12月11日餐會人員,1月11日返鄉投票,長沙-桃園來回機 票由會長贊助1550元。(機票總價1560元)。」之訊息,並 連同「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 」檔案,傳送至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沈斌等人為成員之「衡 陽臺商群」等微信群組,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佐(原確定判 決第4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授意同案被告莊垣漳或不詳之 他人向外宣傳機票補助事宜之情;而依「瀏陽台商是否返台 投票情況V2.xls」之檔案名稱,可知此等檔案應與上述各檔 案表單係欲確認返台投票人數之用意大致相同,故亦無從依 其形式上觀察,即得認係有利於聲情人之證據;況聲請人人 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可證明何等具體事實,而可動搖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3.至聲請意旨指證人林正義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未經具 結,應傳喚其到庭作證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明示同意上揭林正義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且未聲請傳喚林 正義到庭調查(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92、394、404頁);而 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前揭林正義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又聲請人曾以上揭林正義之證述未於審判期日 踐行調查程序,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惟最高法院認原確 定判決未引林正義上開證詞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 亦未具體敘明林正義之筆錄內容,究竟如何屬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在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 要性及可能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第4頁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同理,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亦未具 體說明林正義之證詞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而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自亦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或為原確定 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未作為認定事實 基礎之證據,而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之具體內容或待 證事項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得就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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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