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25號
TPHM,112,聲再,2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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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宜昌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宜昌(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於前開判決確定 後,發現下述新事實、新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㈠就聲請人離職原因乙節,查有以下新證據:①證人孫帝民可證 明孫帝民曾經聽聞聲請人因民國93年9月8日簽呈,遭林茂榮 大聲喝叱表示「你可以不用做了」,②證人林文能可證明聲 請人係因陳建財對93年9月8日簽呈不滿而親自下令解雇聲請 人。③另由聲請人93年10月1日函林口鄉公所(林口鄉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林口區,然因本案事發期間為改制前,是以 下仍稱林口鄉,然於改制後所生之部分,則稱為林口區)工 務課文(下稱93年10月1日聲明函,見聲再字卷第295頁)、 證人吳健民(即93年間林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及林口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新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見聲再字卷 第337-341頁)等,聲請人離職後,仍於93年10月1日發函聲 明書予鄉公所工務課、財政課、政風室等,重申「本鄉舊市 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日後所簽送之 擬辦內容,若與聲請人所述淤積情形尚毋庸進行疏浚工程。 」,該函上有工務課課長簽印、監工擬文,且郵件正本註記 收受正本分別有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理應已 由收發室確認正本份數而遞交各科室,此可佐證聲請人於林



口清淤工程施工前,即已函知林口鄉公所政風室、工務課表 明清淤工程並無施作之必要。然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21日新 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竟仍稱該函僅有工務課課長簽印 、主計主任余寶月並未收得此函,可認余寶月所述顯不可採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就此函逐一訊問政風室,而錯誤認定 聲明函並未送達工務課外其他單位,此即為重要事實未予審 酌。上開證據再綜合參酌林口鄉公所105年2月15日新北林人 字第1052173184號函說明所載之93年9月10日鄉長便簽(見 上重訴16卷四第20頁,載聲請人不適宜繼續在本所任職), 可知聲請人係因主動發覺工程概算書之疏漏,反對清淤工程 、建議正確工程方法而遭林茂榮無端解職。
 ㈡另有新證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盟文教機構學員上 課證等(見聲再字卷第43-47頁),亦可認聲請人確實有繼 續進修之事實,與其他聲請人杜慶良、朱睿彬吳承隆等人 離職後仍續任林茂榮之公司不同,可認聲請人離職並非與林 茂榮等人有後續利益之期約。
 ㈢聲請人並無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    1.聲請人於93年2月9日簽請墊付工程預算、93年3月29日簽 請本件工程調查時,於函稿中已經說明本件工程除清淤外 ,另有可能新設下水道、排水溝,淤積調查為解決水患之 前置作業,此亦可證明聲請人在製作工程概算書時,即認 定經由現況調查確定狀況後,再編列預算施做工程,並無 浮報編列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故意。
  2.況聲請人更主動退回顏志和於93年7月22日提出之調查報 告書,聲請人業已供稱:就聲請人尚未確認之部分要求志和那邊再去確認數量,因為我以為重劃區上游是最塞, 如果不是,就是流到下游去,但下游也沒有塞那麼多,所 以顏志和預估量比我預估量少,所以要顏志和去確認等情 。後聲請人於93年9月8日簽呈亦有表示不同於顏志和調查 報告書之水患解決方式。
 ㈣就原審認定聲請人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之舊下水道圖」部 分:紀孟呈、洪志昌、王志軒已證稱該圖僅為參考,而聲請 人於93年2月9日簽呈中已說明其後需依調查現況委託施作工 程,再另以規劃報告或編列預算爭取補助,其後顏志和之調 查報告書初版即經聲請人主動退回顏志和確認,縱未檢附聲 請人存參之概算書,亦僅為行政疏失,難認圖檔不存在,自 難逕認犯罪之故意。
 ㈤就限制性招標部分言:聲請人僅為甫到任之臨時雇員,對法 規並不熟悉,因防汛期將至,單純將兩案並呈交由上級決策 ,批示結果並非聲請人所能掌控,自不能以此認定聲請人與



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而形式比價部分,吳承隆供稱:我有幫立可通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處理標單、投標文件,且有蓋 到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的章拿給林茂榮 ,我出去後行政室負責發包的周弦翰就進來,標單就不見了 等情(見偵3269卷二第301、303-305頁),復陳成港陳稱: 收標封的人是周弦翰,當時並沒有貼封條防弊,有可能被人 偷偷開啟偷看等語(見偵3269卷二弟498頁) ,黃玉容陳證 :林口區公所辦理招標採購是由工務課收集相關招標簽呈, 資料移轉行政室周弦翰或陳芊儒製作招標公告後層轉簽核再 上網公告,在等標期間收到的投標文件會統一放在一個櫃子 中上鎖,鑰匙由周弦翰或陳芊儒保管,我有聽過有偷換標單 的事情等語(見偵3269卷二第380、381頁、重訴字卷四第28 1-282頁),陳芊陳稱廠商投標文件有密碼鎖、鑰匙, 不知道周弦翰為何要打開保險櫃察看文件等語(見重訴字卷 四第288-289頁),是可認通知廠商投標作業係由周弦翰負 責、並為圍標,原審認定聲請人為限制性招標、未通知其他 廠商而進行形式比價顯有違誤。
 ㈦就93年12月20日通話譯文(見原審判決第72-73頁)言:該通 話內容係顏志和請款遭刁難,因其與後續承辦人員不熟悉, 方會請聲請人打聽遭刁難原因,聲請人並未於通話中要求志和配合林茂榮為不法,而係告知請款之正當流程,至於顏 志和其後如何、是否涉及不法,自非聲請人所能知悉,實難 認與聲請人有何關聯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 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 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 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 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審已在判決內敘明:陳建財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擔 任林口鄉鄉長期間。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在公所 內設辦公室,位在鄉長辦公室之斜對面,對外自稱為鄉長室 主任,曾任長岡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負 責人,在長岡公司結束營運後,另成立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友勝公司),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任林口鄉公所建設 課臨時雇員前,曾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為林茂榮 之特別助理;杜慶良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數月,進入友勝公 司擔任現場監工;吳承隆為林茂榮姑姑之孫(即表姪),在 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離職後至擔任清潔隊臨時雇員前,及自清 潔隊離職後,亦均在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顏志和係顏志 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顏志 和之員工,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則至友勝公司擔任經理, 足見聲請人、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均與林茂榮關係密切 。陳建財任職林口鄉鄉長後,因林口鄉路旁排水溝與下水道 未連接導致淹水,經與其女陳憶雯(通緝中)及林茂榮謀議 ,認可以藉此機會施作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並由林 茂榮陸續引介其員工或其信任之人(指聲請人、朱睿彬〔原 名朱紹義〕、吳承隆杜慶良)進入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 其等均聽命於林茂榮,依林茂榮之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程



序,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本案係陳建財藉經辦本案工程之 機會,先由聲請人以浮編工程概算書向林口鄉民代表會取得 補助款後,再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 廠商形式比價方式,內定由顏志和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調查案 ,續由顏志和及朱睿彬編製不實淤積數量之調查報告書,嗣 由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藉此瞭解本案工程之進行, 顏志和再加入吳承隆所編製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而修正 不實調查報告書內容,以符合上開補助款數額。復由陳憶雯 及林茂榮誤導不知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 張呈基同意借牌投標(張呈基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以獲得本案工程清淤部分之施作,且本案工程調查案雖未獲 驗收通過,林茂榮仍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 及簽辦案件,並協助杜慶良製作自有機具限制及共同投標之 投標須知,以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由張呈基所實際 經營之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順利得標,其後並由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對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估驗會勘紀 錄等為不實之記載及行使;林茂榮與陳憶雯、張呈基、廖文 慶為領取工程款項,進而為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請款、第二次 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其間並由張呈基、廖文慶共同行使偽 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運送憑證。上開犯行,若無陳建財、 林茂榮之決定,聲請人(浮編工程概算書、編制不實調查預 算書、簽以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案並陳、指定廠商形式 比價)、顏志和(形式比價得標、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朱睿彬參與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擔任林口鄉公所臨 時雇員後,亦負責辦理本件工程業務,於有必要時告知張呈 基、廖文慶應如何配合後續工程款之請領)、杜慶良(接辦 聲請人之業務、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估驗) 、吳承隆(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 估驗)等人上開各階段之協力分工及配合,陳建財、林茂榮 與陳憶雯勢必無法綁標、得標,進而領得工程款。是具公務 員身分之陳建財、聲請人、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與未具 公務員身分之林茂榮、顏志和、案外人陳憶雯就其等所犯上 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並就聲請人所辯:所為扣案之工程概算書係自己留下參看 ,並無檢附在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之簽呈上;本案工程係 清除淤泥,因下水道管線均在地下,未開挖無從知悉淤積量 ,林口鄉公所無專業技師可以自行調查下水道淤積狀況,其 在未確定地下水道管路位置、數量之情形下,依照林口鄉公 所工務課電腦所留存圖檔及一般下水道管徑大小,再乘上可



能淤積量,粗估計算調查所需金額,在淤積現況不明之前提 下,假設狀況最差情況來編列預算,以避免預算不足造成施 工停擺,其並無浮編工程概算書;其編製調查預算書,係考 量汛期將至,才擬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呈請陳建財 決定,陳建財批示採限制性招標,非其能決定,其無形式比 價並圖利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使能得標之行為。又其在 簽呈中有列擬選廠商,此原應由行政室來做,但後因行政室 要求,其才按林口鄉公所91年起至92年止,所有對外招標之 得標廠商中,得標次數較多者,將之列為廠商名單。又通知 廠商參與投標係行政室職責,其係工務課,當然無須通知列 名廠商,其亦未將招標內容洩漏給顏志和顏志和如何參與 投標及得標過程與其無關;顏志和剛開始去開人孔蓋時,其 也有陪同,看的淤積結果跟概算書的預估差很大,之後其就 離職,也發文鄉公所說明淤積量沒有那麼嚴重等,均不足 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說明:⑴聲請人製作之本案工程概算書上雖載有:「本 工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字樣 ,惟聲請人並未將該圖檔資料列為附件,證明該圖檔資料並 不存在。第一審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調之臺灣省 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份所編製「林口新市鎮自來水 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結果,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 「雨水下水道—排水分區圖」、「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 道系統規劃報告圖」,均不足為聲請人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 據。⑵陳建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就有關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兩案並陳是否與正常程 序相悖一節之供述,前後雖有不一。惟其於調查站關於聲請 人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並列為本案選項並不正常之 陳述,較為可採。⑶陳俊魁於第一審證稱工程調查案部分, 應該都有下去下水道測量淤積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聲請人陪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 及閱覽調查報告書後,發覺無法配合工程概算書填報清淤數 量,因而離職,嗣再寄發聲明函,表明淤積不嚴重,並另建 議新建中山路排水溝等情。惟依卷附聲請人與顏志和間之通 話譯文,顯示聲請人電話中談及要顏志和配合林茂榮修改調 查報告書內頁,方得領取款項等情,該通話是在聲請人於93 年9月10日離職後發生,聲請人上開寄發聲明函之舉,乃表 明後續事情均與其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顏志和雖 於該通話中表示被刁難之意,惟由顏志和確實配合林茂榮等 人加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棄置費及中 山路排水溝工程之調查報告書之事實以觀,上開言語僅係顏



志和就過程表達不滿,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而認聲 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 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 形。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 以:93年9月8日簽呈孫帝民、林文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學員上課證等,可認聲請人係因已察覺概算書疏漏、 反對工程施作而遭林茂榮、陳建財解職,離職後更不同於其 他共犯,未在與林茂榮相關之機構擔任職務,而有其他生涯 規劃,並非原審認定為自保始行離職云云。惟:  1.聲請人於93年9月10日之解職,解職原因業經林口區公所 覆稱:「依93年9月10日鄉長便簽為應業務推動,貴課臨 時人劉宜昌不適宜繼續在本所任職,請即予解雇」等情 ,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2月15日新北林人字第105217 3184號函(見上重更一卷第三第193頁),固可認於93年9 月10日該時與其他共犯林茂榮、陳建財產生摩擦而遭解職 ,並經排除於其後之犯罪計畫。且細查93年10月1日聲明 函所載內容,主旨係載「有關劉宜昌(以下簡稱本人)離 職前所經辦之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相關(材料)送審資料 內容未經本人親筆簽名,本人概不予承認乙事,詳如 說 明 請查照。」,說明五、六提及「五、另本人所辦理『本 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本 人以於93年9月8日前檢附得標廠所送之調查報告呈請 鈞 長核示。本人於簽呈內擬一、依據調查報告指出本鄉大部 分路段淤積狀況並不嚴重,所淤積之現況均在可以忍受之 範圍內,惟中山路之淹水乃因人行道之邊溝阻塞之故所引 起,若將中山路之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改善,移到道路兩 旁再新建邊溝即可改善中山路淹水之問題。擬二、關於部 分道路上人孔遭覆蓋之狀況,建議行文到各路權單位要求 路權單位來配合改善並提昇人孔。擬三、或行文各管線單 位要求其配合本鄉人孔之提昇。六、故有關『本鄉舊市區 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日後所簽送



之擬辦內容若與前條所述不符,即非本人所簽送之擬辦亦 與事實可能有不符之疑慮,故本人概不承認亦不負責任。 」,可認聲請人前開聲明函之意旨僅欲與93年10月1日後『 本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為 切割,然聲請人仍未否認其於解職前所辦理之『本鄉舊市 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工程概算、招標 、調查報告書初版等製作之「真實性」,仍為本件保留先 前共犯犯罪行為分擔之成果。是以聲請人之解職原因、93 年10月1日聲明函,固可認定聲請人自該時經其他共犯排 除於犯罪結構,然聲請人於此前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 9月10日期間內,所為之配合辦理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 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編製 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等,仍難認非屬與其他共犯分工行為 、犯意聯絡
  2.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 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 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 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 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 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認聲請人自93年9月10日解 職後,有欲脫離其與其他共犯結構,然僅以93年10月1日 聲明函,並無任何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勸導正犯全 體中止、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等,揆之前揭說 明,聲請人雖自解職後再無任何行為分擔,但難認聲請人 已為中止犯罪,故其他共犯繼續後續行為,最後經由不實 估驗及結算而取得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同 負罪責。
  3.況經對照聲請人其後與顏志和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內容 (通話譯文見偵3269卷一第171頁正、背面)顯示聲請人 談及「要求顏志和配合林茂榮修改調查報告內頁方得領取 款項」,係勸說顏志和配合修改造假,核與聲請人聲明函 之聲明杜絕後續發展之內容相悖,故認此係聲請人陪同顏 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及閱覽調查報告 書後,發覺無法配合本案工程概算書填報清淤數量,因而 離職,嗣再寄發聲明函,表明淤積不嚴重,另建議新建中 山路排水溝,均僅為卸責。是聲請人固主張由93年10月1 日聲明函後註記正本包含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財政課、主



計室、政風室等可認已由收發核對份數後遞交上開課室, 然縱聲請人證明聲明函業已發至工務課以外之單位為真, 亦僅堪認定聲明函內容之真意僅係聲請人欲卸責,該聲明 函僅可認定其後所生之事項聲請人並無行為分擔、犯意聯 絡,而難以解除先前聲請人所為之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 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編製 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等分工行為及犯意聯絡,此並經原審 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6-67、72-73頁)。     4.至有關聲請人離職後,有無與其他共犯聯絡、或有無與其 他共犯同職乙節,非可一概而論,並無從以其後無聯絡、 非同職即可認行為時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必然。故 聲請人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學員上課證等為新證據 ,表示聲請人解職後另有生涯規劃,核與本件聲請人究否 於此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由無浮編工程概算書、 調查預算書之故意之認定無關。
  5.故依聲請意旨主張各該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縱或屬實,無 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非得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㈢至聲請人固提出原審確定判決後其另函林口區公所而經該所 覆以112年7月21日新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然此究否 作為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原審未逐一調查93年10月1日 聲明函送達課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等情之「新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內容或主旨是否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自 形式上觀察為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證 據方法,即為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而就93年10月 1日聲明函(見聲再字卷第339-341頁)發送狀況,林口區公 所於說明六復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5號刑事判決,有關該聲明函部分,僅有工務課人員用印 ,且時任主計主任余寶月亦證稱,伊沒有收過臺端所寫的信 ,沒有印象臺端有寫信表示不用清淤,也不清楚等語,臺端 提供之聲明函亦僅有工務課人員簽核,及鄉長陳建財批示內 容,與余寶月所述互覈相符,顯見該聲明函並未送達工務課 以外其他課室。」,是可知前開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21日新 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僅係閱覽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5號判決後(見該判決第67頁第22至26頁),而重申與 判決相同之意旨,並未為任何重新之調查、或闡釋,更與聲 請人再審意旨:以林口區公所前開函文可認原審未逐一調查 93年10月1日聲明函送達課室,而錯誤認定,為重要事實漏 未審酌云云無涉,再審意旨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解。
 ㈣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 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孫帝民、林文能吳健民等人,以 證明聲請人遭解職之原因、93年10月1日函文業已送達其他 課室等情,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亦無解於被告於離職前所為 之犯罪故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之證據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 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 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特予說明。
 ㈤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是否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或虛構「臺 北縣政府所提之舊下水道圖」、限制性招標、形式比價等( 即上開聲請意旨㈢至㈥)之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 節,均非屬再審聲請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倘聲請人認原 確定判決確有違法情事,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 為適法,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相關證 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就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 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 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 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 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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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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