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120號
TPHM,112,聲保,112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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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承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現在監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送 監接續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 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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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