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之洞即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文振向原告匡稱其處理祭祀公業 土地之處分,有相當之經驗,且熟諳法令,絕無問題,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以祭祀公業泰興社之不動產與三七五減租 之承租人辦理解除三七五租約及拆除地上建地之事項,並將 原告之印鑑圖章交付王文振持有和保管。詎王文振未經原告 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88年4月8日私自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 乙○○人頭賴慶修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座落員林鎮○ ○○段田中央小段191-1、同段191-2及同段19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賴慶修,而在買賣契約內書具「全 部價金於契約成立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收據」之內容,復於 88年5月5日再私自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乙○○之配偶及張賴 碧蓮簽訂借貸之約定書,其後被告乙○○人頭賴慶修基於前 開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移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訴時,原 告因聽信王文振所言完全配合而為認諾,被告乙○○人頭賴 慶修因而取得彰化地方法院之勝訴判決,而被告乙○○人頭 賴慶修於取得前開勝訴判決,且明知在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 形下,竟於90年 4月10日以「判決移轉」之原因,向管轄之 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人頭 賴慶修名義。嗣90年 5月11日被告乙○○、訴外人王文振出 面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丙方(指共同被告乙○○) 於民國88年 4月間經仲介介紹,本來願意於民國88年9月5日 前承購第一條農地、建地部分(路權),當時雙方議價為每 分新台幣 400萬元,但應取得路權。」「乙方(指王文振) 因無法按照85年5與5日之承諾,需於第二條期間內完成移轉 手續,故雙方未正式成立買賣契約」、「甲(指原告)、乙 方因無法按照土地登記機關之規定進行移轉經甲、乙、丙三 方研商後同意,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在賴慶修名義下。」「
丙方於前土地、路權正式取得後,有意承購需經三方議價決 定後應於前個月內分二期付清款項(另行立訂)」,其後被 告乙○○為避免登記在其配偶張賴碧連名下之系爭土地,遭 受任意處分,竟與配偶張賴碧連及友人甲○○共同於90年12 月11日,明知甲○○並無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 竟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長重,偽以張賴碧連、甲 ○○間有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設定本 金最高抵押權 1,000萬元予甲○○,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 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並藉以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規避原告訴請塗銷 張賴碧連、被告乙○○之人頭賴慶修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回復為祭祀公業泰興社名義」之訴訟,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失至少新台幣 3,540萬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 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3,54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謂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而 受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其起 訴狀就其何權利受侵害?受有何損害?並未敘明清礎,經本 院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訴狀所謂侵害的權利係指原告 所有之員林鎮○○段中央小段192之1、191之1、191之2三筆 土地所有權。惟查刑事訴訟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乙○○為避免登記在其配偶張賴碧連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受任 意處分,竟與配偶張賴碧連及友人甲○○共同於90年12月11 日,明知甲○○並無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竟仍 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長重,偽以張賴碧連、甲○○ 間有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設定本金最 高抵押權 1,000萬元予甲○○,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至於刑事判決書犯罪事欄中【原係登記在「祭祀公業 泰興社」名下,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張之洞委任代書王文振 就上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賃契約解除及拆除地上建物等相關 事項,由王文振以張之洞名義向張賴碧連借貸 662萬元,由 張賴碧連如數匯款至王文振帳戶,以供補償佃農後得以處分
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並辦理預告登記予張賴碧連所指定之賴 慶修為請求權人以供擔保,嗣該土地無法依預期進行處分, 王文振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祭祀公業管理人張之洞,張之洞 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上開土地,又上開土地於90年11 月19日由賴慶修移轉登記為張賴碧連所有】部份,僅係犯罪 事實就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為註記,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 且被告於如刑事判決所載犯偽造文書之時系爭員林鎮○○段 中央小段192之1、191之1、191之2的所有權早已登記在訴外 人張賴碧蓮名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之事實。是原告因 告訴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其因 主張被詐欺,而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員林鎮○○段中央小段 192之1、191之1、191之2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以 土地之價值為請求標的,此項損害顯非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二人共同明知系爭三筆土地無借款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 權設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刑事庭本應以不合 法為裁定駁回,乃誤為移送本院,自不因誤移而使原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變為合法,仍應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