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民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民宗(下稱聲請人)所有經 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T恤、牛仔褲、背心各1件、鞋子1 雙,因非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強盜罪嫌,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 為警查獲,並在其當時住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下稱扣 案手機)、T恤、牛仔褲、背心各1件、鞋子1雙(下合稱扣 案衣鞋)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二)扣案手機、扣案衣鞋,分別為聲請人用以聯繫為本案強盜犯 罪所用之物,及犯案時所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8
31卷第41至46頁、偵6963卷第1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 參。是上開扣案手機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宣 告沒收在案,自難准予發還。而扣案衣鞋,雖未經本院宣告 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為證明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證物,非 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 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 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予以 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