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67號
TPHM,112,聲,34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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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長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 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 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 ,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 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 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而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 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 受刑人另犯之詐欺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7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上



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已與 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 附表編號1、2)抽出,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 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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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