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58號
TPHM,112,聲,345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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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依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依萱知道門號不 可交付第三人,也知道自己做錯了,家中有年滿65歲長輩需 要扶養,媽媽亦剛開完刀,需要受刑人照顧,聲請人承諾出 監後每月償還被害人廖若榕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 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量刑,讓 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95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 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 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 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6號、101 年台抗字301號、103年台抗字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 上易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觀諸聲明異 議意旨,係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確定判決爭執,並 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其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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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