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55號
TPHM,112,聲,345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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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鈞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鈞順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許鈞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 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所附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罪(共6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 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而前揭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8年6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均係詐欺 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罪質、手法、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 類,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 評價受刑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8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均係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同 法第405條規定,受刑人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不 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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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