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姵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 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姵瑜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侵 占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 明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其於審理期日中之訊問及陳述內容,且
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 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影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 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