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
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家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補正:㈠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家祥(下稱聲請人)雖提出聲請閱卷狀 ,然內容已表明聲請給齊文件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意,先予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案件 之被告,請求付與該案卷內㈠告訴人許庭瑜提供之所有證據 、筆錄、陳述。㈡告訴人郭文龍、魏士軒、黃怡靜、廖昱如 所有筆錄、陳述。㈢被告於本院所有遞過之狀紙各1份等語。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 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 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 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 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 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 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 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四、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詐欺等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聲請 意旨僅空泛表示聲請上開證據、筆錄、陳述及狀紙等語,未 記載「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 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及「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 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亦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 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