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4月12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 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處 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如附表編號 1至2、3至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定應執行刑後,如 可得易科罰金,願意聲請定應執行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9頁)。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均係詐 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性甚高,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暨其動機目的、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意見及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 之罪,分別於111年5月9日、112年9月14日均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院卷第75頁、第71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