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99號
TPHM,112,聲,33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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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真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惠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 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 數罪併 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 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於修正後完成 之犯罪,則 當然依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 之適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即舊法有關數罪 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林惠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97年2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 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 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其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 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2年)之範圍內, 並斟酌受刑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案件,因貪圖不法利益,多次侵占(含二次業務侵占、二 次普通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方式,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 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5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 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88/11/01-89/03/25」,應更正 為「88/11/01-89/03/28」,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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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