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忠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忠偉(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 。本院上開裁定雖已遞減其刑,但其服刑至今15年,已得到 教訓,請體恤其頓悟太遲,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酌 定較有利於其,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8年、7年、6年、1年(2罪)、10月、8月 (2罪)、7月(2罪)、6月(2罪),上開14罪嗣經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33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090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若非該裁 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
該確定裁定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 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稱:其服刑至今15年,已得到教 訓,請撤銷原裁定等語,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 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 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