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劉俐伶
被 告 劉庸安
楊捷凱
李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沒收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庸安、楊捷凱及李武雄觸犯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發 還聲請人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 幣(下同)9萬元。
二、被告劉庸安、楊捷凱及李武雄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9月、1年6月; 各被害人匯入被告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79萬3仟 元,並經宣告沒收(其餘沒收/追徵宣告,略)。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楊捷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聲請人聲 請發還為警查獲,已扣案,經諭知沒收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武 雄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其中9萬元,審酌共同正犯被告楊捷 凱上訴於第三審中,本案尚未確定,而且判決確定後,縱使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於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此項聲請發還程序,應向檢 察官聲請而非本院。綜上,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