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15號
TPHM,112,聲,331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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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義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 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義泉分別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 03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6為 偽造文書罪;編號4至5為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自得在本案定刑 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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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