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4號
TCHV,94,重上更(一),14,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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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豐秋(祭祀公業賴景祿管理人)
      賴忠厚(同上)
      賴炳文(同上)
      賴天助(同上)
      賴永祿(同上)
      賴 沃(同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即張建河之承受訴訟人)
      庚○○(同上)
      丙○○(同上)
      甲○○(同上)
      己○○○(同上)住同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辯稱系爭原賴武崇承租之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即後述所指第二份租約),係由上訴人之代管理人賴 炳煌代理訂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且上訴人提出調處時,並 未以此部分之耕地為調處之標的,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直接起訴請求返還該部分之 耕地云云;惟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



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占耕原賴武崇承租 之土地,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請求,並非本於租佃 關係請求,自無需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經調解、調處即行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仍可一併提起;至被上訴人等7人繼承自張 能承租之部分(即後述所指之第一份租約)業經彰化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 88年9月1日函一份在卷(原審第1卷第3、4頁),程序上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建河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法 定繼承人己○○○、庚○○、丙○○、甲○○、乙○○聲明 承受張建河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有7人,然其中賴炳意業已過世,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僅餘6人,併此敘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25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等前曾向上訴人 承租面積0.3104公頃,被上訴人等竟占有面積0.5600甲。被 上訴人雖辯稱係向賴炳煌承租,上訴人否認之。縱使賴炳煌 有出租予被上訴人等對公業仍不生效力,因賴炳煌非公業之 管理人,自無權出租。至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因被上訴人等 不自任耕作,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可收回系爭土地。又被上訴 人等積欠上訴人租金十數年,前經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等 亦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上 訴人等表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等顯然亦違反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張能於47年間向上訴人承租0. 160 0甲耕地,後由伊等繼承,嗣於72年上期作起伊等又經上訴 人之代管理人賴炳煌同意承租0.4000甲,總計0.5600甲,而 歷年均有按時繳地租,惟賴炳煌於81年間死亡後,並無任何 人前來收地租,並非伊等抗繳,至88年初始得知該祭祀公業 有7位管理人就任,立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附送面額新台幣( 下同)12萬3,306元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管理人,詎被拒領遭 退回,為履行繳租義務改向法院辦理提存租金,伊等並無欠 租情事,而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為高地,無法引水灌溉,經賴 炳煌同意興建房舍使用,而該房舍不過占用些微土地,且內 除1、2房間外均作為堆放農具及肥料,仍屬農舍用途,並不



違法,至其餘臨時搭建之神壇、帳棚等物,並非定著於土地 上,自非屬建物,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 25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0998公頃、H部分面 積0.003972公頃、I部分面積0.010291公頃、J部分面積 0.003516公頃之磚造平房及K部分面積0.0028 09之鐵皮造 平房及E部分面積0.001538公頃之木造平房、F部分面積 0.002792之帳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等 應將坐落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7 9831公頃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同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0.364513公頃、D部分面積0.071820 公 頃、L部分面積0.015616公頃之土地交還上訴人。⑸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252地號土地0.964645公頃為 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而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張能向上訴人 之原管理人賴真承租其中面積0.3104公頃部分耕地(以下 稱第一份租約),後該耕地於71年間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並 耕作至今,後訴外人賴炳煌於72年上期作起將系爭土地另 筆原係訴外人賴武崇承租之面積約4分之土地租予被上訴 人戊○○原名張建章,72年9月2日改名)耕作至今(以 下稱第二份租約),期間47年至81年系爭土地租金均由賴 炳煌收取,82年間交由賴炳煌之子賴金沙保管,88年1月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寄發面額12萬3,306元支票,為上訴 人管理人拒收,被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 提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私有耕地租約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收據、同意書、門牌證明書、電費資料、耕 地租賃同意書、證明書、身分證、遺產分割契約、租金明 細、郵政匯款執據、支票及照片等件為證附卷可稽(原審 第1卷第43至61頁、第65頁、第267至270頁、第307頁、第 323頁;原審第2卷第42頁;本院第1卷第182、183頁;其 餘外放證物卷)。
(二)附圖EFGHIJK之建物帳棚為被上訴人戊○○所搭建 。
(三)系爭土地目前面積為0.964645公頃,重測前為蓮花池段港



尾小段第172號面積為0.9640公頃,第172號土地在光復後 (即民國35年)最早之面積為1.0077公頃,迨民國69年12 月15日因都市計劃,政府逕為分割出0.0437公頃,編地號 為蓮花池段港尾小段第172之1號,至民國73年7月3日又由 該第172之1號土地逕分割0.0198公頃,編為172之2號,該 第172之2號土地被政府徵收為道路,此筆土地重測後改編 為美港段第339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四、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對租金之支付是否應負遲延責 任?⑵賴炳堭是否有權將B部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戊○○ ?⑶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附圖EFGHIJK 部分?係屬於第一份租約或第二份租約之範圍?⑷被上訴人 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一)被上訴人對租金之支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賴炳煌不能代理上訴人祭祀公業,被上訴人繳 納租金予非原管理人之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 則稱:因不知向何人繳租,而賴炳煌於賴真生前即代為收 取租金,且對外以上訴人管理人自居,被上訴人即向其繳 納,至賴炳煌於81年間死亡後,改向其子賴金沙繳納,惟 渠只願代為保管,被上訴人無法納租,直至87年間得知上 訴人現管理人產生,即以支票給付,但遭退回,只得向法 院提存,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語。惟查上訴人祭祀公業 原管理人賴真於46年10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祭祀公業即 無管理人,迄87年派下員始選任賴豐秋賴天助賴忠厚賴炳文、賴炳意、賴沃賴永祿等7人為新任管理人等 情,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88年10月15日函一份(原審第1 卷第81頁)及賴真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原審第1卷第151 頁)為證,則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景祿自賴真死亡時起至87 年選任新管理人止,40餘年未有管理人產生,被上訴人等 應向何人繳租即有疑問,即有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縱 被上訴人等40餘年均未繳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亦 不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之派下員賴炳煌賴金沙繳納租金至82年間,上訴人既無管理人,則各派下 員均為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向其繳租,自生清償效力, 而82年間後,因被上訴人不知應向何人繳租,自不負遲延 責任,而上訴人現管理人就任後,被上訴人等即以存證信 函寄發83年起至87年止5年份之租金123,306元支票一張, 並告知83年以前之租金已悉數交付賴炳煌收受,並提出收 據為證,然為上訴人管理人拒收,被上訴人轉而向法院提 存以代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可證(原審第1卷第55頁、第192頁),足證被上訴人



尚無積欠上訴人租金之情形。上訴人雖謂祭祀公業為公同 共有,個別派下員並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受領租金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長期無管理人,無法歸責 於上訴人,縱上訴人未繳納予賴炳煌,亦無可歸責,況上 訴人本於誠信,83年以前之租金均繳予賴炳煌,實難令上 訴人負遲延責任。
(二)賴炳堭是否有權將附圖B部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戊○○
上訴人主張戊○○於72年間向賴炳煌轉承租原為賴武崇所 承租之4分土地,賴炳煌非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無 權出租,此部分之租約應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戊○○返 還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稱賴炳煌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代 管理人自居,應可構成表現代理等語。查上訴人自46年間 起即無管理人,對外均由派下員賴炳煌以繼承管理人名義 為之等情,有被上訴人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原審第1卷 第214至216頁)、彰化縣稅捐稽征處員林分處滯納案件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清冊(本院前審第1卷第118頁)等為證, 其上載明賴炳煌祭祀公業賴景祿之使用人(代表繼承管 理人)或代理人,而被上訴人等自38年起均向賴炳煌繳租 ,有其等提出之收據為證(原審1卷第193至213頁),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信賴賴炳煌為上訴人原 管理人賴真之代理人無悖常理,而賴真於46年間死後,其 子賴炳煌以管理人自居,並經政府機關載為上訴人代理人 ,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數十年間均未提出選任新任 管理人之議,被上訴人戊○○於71年12月間與賴炳煌簽訂 第二份租約,距賴真死亡已25年,期間上訴人祭祀公業賴 景祿之派下員對賴炳煌代理公業之行為均無異議,上訴人 主張其派下員散居各處,不可能全體明知云云,然其等數 10年怠於行使選任新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致使被上訴人 等信賴賴炳煌為公業管理人,其等行為顯足已讓人確信賴 炳煌獲得派下員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 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賴炳煌於終止與賴武崇之契約 後,代理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戊○○訂約,自應對上訴人 生效,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原賴武 崇承租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附圖EFGHIJK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屬第一份租約之範圍如後四(三)所述, 而附圖B部分迄本院勘驗之時為止,上訴人均自行耕種水 稻,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被上訴 人戊○○無權占有或不自任耕作,請求交還,自有未洽。 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主張祭祀



公業故管理人之繼承人,無權以故管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 訂立租約等語,然上開判決並無如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長期無管理人,且賴炳煌長期代理祭祀公業處理三七五租 約之情形而具表見代理,尚非可比附援引。
(三)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附圖EFGHIJK部 分?係屬於第一份租約或第二份租約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附圖EFGHIJK部分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最 初承租之0.32甲土地面積無法確定,當時土墩前有墳墓地 ,不能耕作,之後墳墓遷走,而在土墩上興建農舍(磚造 平房)係供農用,不在承租範圍內。嗣彰化縣政府於76年 間,拓寬台一線(中山路)征收彰化縣大村鄉○○○段港 尾小段172-1地號(即系爭252號)土地,作為台一線道 路用,以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 足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不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云云。 1、查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J、K、L   部分地上,建蓋有磚造平房4間,鐵皮造平房1間,在E部   分土地建有木造有屋頂之祭壇,F部分土地搭有帳棚,其  占用面積有如附圖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會 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原審第1卷第129、136頁、本院前審第1卷 第8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7月29日現場勘驗時EF 處之祭壇及帳棚已拆除,制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本院 卷第86至90頁)。
 2、被上訴人戊○○在88年9月1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辯稱伊   於民國72年上期作起又增加承租0.4000甲,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賴炳煌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戊○○所提出賴炳煌  與被上訴人在71年12月間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同意書,均有 上述書證可憑(原審第1卷第48、49頁),是記載甲方同 意將景祿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大村鄉○○○段美港小 段第172地號農牧區面積約4分同意由現耕作人張建章(改 名為戊○○)繼續耕作。
 3、次查被上訴人另提出賴炳煌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該同   意書即載明立同意書人:::為坐落大村鄉○○○段港尾  小段第172地號「0.3200甲」以賴真名義出租與張能(即 被上訴人之父)申請建築農舍:::,並同意其建築屬實 (原審第1卷第270頁),再由卷內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電力公司之電錶資料以觀(原審第1卷第307頁),早在69 年被上訴人之建物即有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錶,此亦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建物是在69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勘 測成果圖所示之H、I、J、K部分之建物,況被上訴人 戊○○於90年6月21日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伊系爭土地是不是你們承租,伊即自認該土   地於日本時代,他們就同意我們使用等語,參諸第二份租   約係訂立於71年12月一情,益證附圖HIJK部分所座落  之土地係在第一份租約範圍內;再查附圖HIJK部分與 DEFL毗鄰,被上訴人復稱DEF自始即為渠等所耕作 ,未墊高之前是種植蔬菜,因為常常淹水,所以收成不好 ,渠等才將該部分墊高跟土堆一樣高,這樣種植蔬菜收成   會好一點,因為蔬菜的生長期比較短,水稻的生長期比較   長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原訴外人賴武崇所承租之   範圍在附圖B部分,與DEF呈對角關係,衡情應非訴外  人賴武崇所曾承租,是以本院認附圖EFGHIJK部分 應均在第一份租約範圍內。
 4、被上訴人雖謂第一份租約登記之面積為0.3200甲,不足之    部分係為政府所徵收,並非在附圖EFGHIJK部分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目前面積為0.964645公頃,重測前為蓮 花池段港尾小段第172號面積0.9640公頃、第172號土地在 光復後,最早之面積為1.007 7公頃,迨民國69年12月15 日因都市計劃,政府逕為分割出0.0437公頃,編地號為蓮 花池段港尾小段第172-1號。至民國73年7月3日又由該第 172-1地號,逕分割0.0198公頃,編為172-2號,該第 172-2號土地即為被政府徵收為道路之土地,此筆土地重 測後,改編為美港段第339號,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足見系爭第172號土地面積0.964 0公頃重測後面 積0.9464公頃,所增加之面積,僅6.45平方公尺而已(本 院前審第1卷第150至162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靠近中 路之附圖A部分為訴外人賴火所承租(本院前審第2卷第 45頁),依常情殊無中山路之徵收會徵收到內邊附圖B或 C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承租之土地面積所以減少 係在於被政府徵收之臨路地部分云云,自非可採。且查系 爭土地一共面積為0.964645公頃,上訴人主張原有承租人 有3位,即賴火、賴武崇及被上訴人等,其中賴火承租於 A部分靠員林鎮○○路部分,B部分由賴武崇,C部分由 被上訴人等承租,此有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所勘測之成果圖 附於判決書後可證,被上訴人在89年3月10日法官提示複  丈成果圖予兩造,被上訴人即表示無意見,並表示伊是租 北邊的部分,即圖C的部分,B部分是原承租人未繳租金 ,被收回再轉租給伊(原審第1卷第136至138頁)。而彰



化縣政府徵收之部分是中山路之道路預定地,此部分之地 號原為大村鄉○○○段港尾小段第172之2號土地,該部分 土地是分割自第172之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參諸卷附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即明(原審第1卷第43至67頁 、第90頁),故徵收之土地是徵收到賴火所承租之部分, 即A部分,而不是被上訴人所承租之C部分,賴火承租之 面積為0.2716公頃,有大村鄉公所函復法院之公函可參, 而依成果圖所示賴火所占用之面積即A部分才0.206949 公頃,不足0.054651公頃,顯見被徵收之部分即面積0.01 98公頃是為賴火所耕作之部分,而不是被上訴人所承租之 部分。雖然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致被上訴人、賴武崇 2 人及賴火在內之公函,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台一線 道路用地之地價補償費,此是彰化縣政府不知該部分土地 為何人所承租,因系爭土地有數人承租,故一併通知全體 承租人,據此並不足遽認該部分徵收地即為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賴武崇所承租。且系爭土地出租予賴火、賴武崇及被 上訴人等面積均非整數,顯非隨意書立,此觀乎三部分出 租之租約面積均非整數,而有零數!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一 部分承租在C部分,又一部分承租在靠近中山路之徵收地 。
 5、雖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90年8月22日勘驗現場時稱   「我們承租之範圍包括大村鄉○○村○○路及種辣椒的部  分,土墩不包括在內,當時有墳墓地不能耕作,之後墳墓 遷去才蓋房子」,顯與本院所認定上情不符,而證人黃河 松在同日證稱「平房及庭院部分是土墩範圍,廟宇區邊不 是土墩範圍」,被上訴人戊○○在同日亦坦承EF部分( 即廟宇部分)是田地,於本院亦坦承一直都有耕作,只是 常淹水如上述,則顯然該部分原是田地,而土墩部分雖地 勢較高,仍能耕種,故被上訴人主張附圖EFGHIJK L該部分非在承租之範圍內,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就第一份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附圖EFGHIJKL部分雖係在系爭第一份租約之範圍 內,然是否被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不無探究 之必要:
 1、按法律解釋應始於文義而終於文義,因此,解釋法律時應   先從文義解釋著手,文義解釋之外為符合法律之目的及社  會生活,而有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等法律解 釋方式;法律解釋首重法安定性,並隨社會生活演變而發 揮其適應性。而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法律體系解釋方 法,同時兼保護人民對於法律之合理信賴,在解釋法律用



語時,相同用語應盡可能為相同解釋;基於發揮法律解釋 對於法律適應性之要求,法律之解釋亦應符合社會生活情 形。
 2、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依該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者需承租人違反同條 第1項之規定,而第1項係規定承租人必須自任耕作,且不 得將耕地轉租,由此推論,第2項所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應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之情形, 則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興建農舍自住,是否屬第2項所規 定租約無效之情形即非無疑問。按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 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亦即,所謂『自任耕作』即 一般所言之『自耕』,由後段『準自耕』規定反面推論, 所謂自任耕作所指者係以自己之勞力、設備及資本親自於 土地上從事農耕而言;如係為維持一家生活,而以自己之 資本經營耕作,實際上是雇工耕作者,則屬準自耕,依土 地法第6條規定以自耕論;質言之,土地法上所謂之「自 任耕作」所規範之重點在於「何人耕作」,而非「土地作 何用途」;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文字 ,前段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後段為「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亦即,前後段規範之重點仍然 是置於「何人耕作」,而非「土地作何用途」;換言之, 立法者之規範目的在於排除土地法第6條準自耕之型態, 而非在限制耕地承租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方式!準此而言, 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目的解 釋、體系解釋,均可得知縱使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築建 物,亦非該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出租人尚不得據該條規 定主張。又最高法院雖著有判例認定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 同意於承租耕地上建築農舍居住者,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之適用,惟上開判例係指未經出租人同意之情形 ,與本件被上訴人曾得當時祭祀公業之代管理人賴炳煌同 意而興建農舍之情形烱異,非可一體適用。
 3、再查,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法律用語之解釋   應力求一致,按有關於農舍之規定,目前主要係規定於都   市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然遍查相關規定,  其對於農舍所設之要件全無不得居住、不得有臥室、廳間 之規定,因此,自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建築於農業用地上 之建物只要合乎相關建築法規、農業法規之要求,即屬合



法農舍,此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農業 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 農場。...」之規定即明,所謂農舍必須是具農民身份 者,在其農地或農場所興建之建物;再者,『舍』字原意 為家宅之意,『農舍』所指當屬農民之家宅,因此,如謂 農舍並非供農民居住者,顯然已逾越其字面意義,而違反 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之要求,且與人民之法律感 情不符。秉上而論,系爭建物縱係位於被上訴人承租土地 上,亦係位於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農地上,且被上訴人為 農民身份,建物興建後除儲放農具外,其餘廳間則供被上 訴人起居之用;按上訴人之農具、水利設施、作物等均於 系爭土地上,為免宵小竊取財物、破壞作物,實有於該處 照管之必要,因此,於建物內設有臥室、廚房、廁所等部 分,實乃一般農舍之最低需求,系爭建物確係便利耕作、 供作農用而建,應為法之所許。質言之,系爭建物係在農 地上供耕作之農民儲放農具及起居之用,完全符合法規所 定義之農舍,及社會對於農舍之認知,故實不可據此而認 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有何不自任耕作情形。況附圖EF GHIJKL部分(面積415.32平方公尺),僅占第一份 租約(面積共3931.83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1,其餘百分 之89上訴人始終耕作農作,並無廢耕之情形,是以依諸比 例原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使第1份租約全 部歸於無效之情形。
 4、末查上訴人對於賴炳煌所為同意應負授權人責任,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四(二)之理由,而被上訴人戊○○興建系爭  建物業經賴炳煌同意,有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第1 卷第270頁)亦即,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戊○○於系 爭建物佔用之土地部分得變更用途不作耕作使用,應認上 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土地,否則, 上訴人所為豈不違反禁反言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不自任耕 作或無權占有之情形,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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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