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強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 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 、4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相近,且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 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0,000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