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19號
TPHM,112,聲,321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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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 後經本院與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3頁),故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業務侵占 罪,犯罪時間自107年間起迄至109年止,各係利用擔任社區 財務秘書或總幹事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附表編號 2所示之2罪時間相近,均係對同一社區所為,爰斟酌本件受 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各次侵占金額)、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另案還在分期繳罰金中,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近期又因車禍骨折,工作停擺,預計於112年12月27 日開刀治療,請予以輕判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係就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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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