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慶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慶緯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 ,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迥異, 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 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分屬各異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1日 101年4、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30日 104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5月21日 10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7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