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00號
TPHM,112,聲,320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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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游凡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游凡緯(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2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定讞在案。按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上揭假釋規定僅明確區分有期徒刑 關於初犯、累犯之呈報假釋條件,卻未區分無期徒刑累犯與 否之假釋條件差異,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相悖。又依本院前次 駁回受刑聲明異議之112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法 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應 聲請憲法法庭審查;復依憲法訴訟法關於憲法法庭審查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得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個 案憲法審查。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俾受刑人收受本 院裁定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向憲法法庭提出個案法規 範審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 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固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期徒刑未區別累 犯與否,均須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有違憲法第7 條、第8條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法律是否違憲



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受刑人倘認刑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 求救濟,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 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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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