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從住家到臺 北的比特幣ATM都是花自己的錢,其沒有賺到一毛錢。其原 本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師,但是執行勞動服務需在期限內完成 ,且週六、日無法執行勞動服務,因此其無法繼續工作,已 無經濟來源,而其有三個國、高中的孩子待扶養,希望法官 能從輕量刑,讓其能兼顧工作與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 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 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最多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為3萬5仟元以下) 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併科罰金2萬2仟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 罰金1萬元,合計為罰金3萬2仟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係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其犯行係提供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待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因上開銀行帳戶 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而附表編號2、3均係共同犯洗 錢罪,各罪犯行係受刑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待 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後,由受刑人依共犯指示提領該些 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犯罪手段、罪質 相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7月間 ,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受朋友所騙,朋友說Steve是 英國很大的比特幣商,需開發各國客戶,其才會準備4個銀 行帳戶幫Steve處理臺灣客戶入賬,帳戶領取的現金係存入S teve給的電子錢包,並非其所花掉,不能認定其洗錢,希望 法官重新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查,本件係 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法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案件及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定之,而受刑人認其犯 行並非洗錢,希望能重新審理之意見,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受刑人宜循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救濟,併予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