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
字第1129045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本件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均在未找到買家時,即遭警方捕獲,且一些 木頭已被充公沒收,換言之,受刑人所犯本件並未有成功買 賣,何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民 國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 函所指新臺幣(下同)13萬7,268元犯罪所得可以沒收?爰 請暫緩執行,再予詳查。又受刑人這次服刑,均未獲家人原 諒,導致在監生活均無法自行應付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多餘 金錢可以扣款。另受刑人身患心臟血管阻塞症,常有心律不 整的跡象,嚴重時並有心肌梗塞的症狀,這些都隨時可奪走 其生命,有台大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師證書字號:035970) 為憑。綜上,爰請求鈞院詳查後,暫緩執行扣款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 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 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
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 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 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 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 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 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 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 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 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 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 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 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 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 之醫療資源,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 ,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 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而法 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 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 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 、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 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 ,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 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 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 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4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
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 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 公斤,山價:21,554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 山價:21,554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 1,553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3元 )、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4元)、新 臺幣2,000元、17,000元、10,000元、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追徵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新竹地檢署辦理 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7, 268元(計算式:21,554+21,554+21,553+21,553+21,554+2, 000+17,000+10,000+500=137,268),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 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 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 匯送至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 11月3日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33350號函覆略以:本監受 刑人甲○○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2,028元,無法執行扣款等旨 等情,有前開判決、新竹地檢署函文、雲林第二監獄函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執沒字第4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以其所犯本案未有成功買賣,無需沒收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 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 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而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 字第1129045095號,指揮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受刑人在監所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既係憑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沒收受刑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137,268元確定後,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可言。至受刑人倘認其所為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上開 法院裁判認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則屬確定裁
判認定事實錯誤與否之問題,自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再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 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 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 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 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 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 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另以檢察官為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而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恐將造成受刑人無法 購置生活用品及就醫看診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 就醫,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 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 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 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至受刑人 往後如有因個人醫療需求,認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 要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之 ,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 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