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 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 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 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 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 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 」(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 、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 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 「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 官聲請本院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關於受刑人業經 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案件 ,受刑人明示就第一審之刑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論罪及 宣告沒收部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 該第二審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 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 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 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
四、經查,受刑人如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 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6、7、12、13、 14日、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 尚犯一班洗錢既、未遂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 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編號2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 年6月,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