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71號
TCHV,94,重上,71,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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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己○○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即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癸○○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即李秀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上訴人辛○○○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上訴人子○○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庚○○肆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己○○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壬○○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上訴人辛○○○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零陸元、上訴人子○○肆拾貳萬元、庚○○肆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己○○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戊○○辛○○○子○○庚○○己○○:㈠依序各以壹拾柒萬元、玖萬捌仟元、壹拾叁萬柒仟元、



壹拾伍萬貳仟元、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癸○○李秀鈴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二人供擔保後,㈡依序各以壹拾柒萬柒仟元、壹拾萬叁仟元、壹拾肆萬元、壹拾伍萬玖仟元、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壬○○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為日月帝國汽 車貨運行(下稱日月帝國貨運行)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壬○ ○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公司)之受 僱人。被上訴人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16時30 分許,駕駛日月帝國貨運行所有之車號381-GH大貨曳引 車及車號NF-80拖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經國光路與東榮路口,適被上訴人壬○○駕駛 之南投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22-FB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被 上訴人癸○○所駕駛前開聯結車前方,於前開路口仁愛醫院 急診室入口處附近停車供乘客下車,劉文龍則騎乘車號MY 6 -407號重機車尾隨於壬○○客車後方,並正欲自左側跨 越雙白線超越被上訴人壬○○所駕駛之大客車時,被上訴人 壬○○於臨時停車起步後,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之劉文龍騎乘 之重機車先行,被上訴人癸○○則疏末注意,以時速每小時 約3、4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被上訴人癸○○駕駛之聯結車 子車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之劉文龍重機車發生擦撞,劉文龍 人車倒地,並遭癸○○駕駛之聯結車拖行輾壓,受有胸腹部 大面積擦挫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骨盆腔車輛輾壓創併有骨 盆腔骨折及變形、胸椎部、腰椎部挫傷、兩側腎部擦挫傷、 脊椎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因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二、而上訴人戊○○辛○○○子○○庚○○己○○分別 為劉文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其等因劉文龍之死亡,受有 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 用計有:㈠喪葬費:上訴人劉正參辦理劉文龍之喪事,合計 支出新台幣(下同)39萬6820元喪葬費;㈡扶養費:劉文龍 為57年8 月16日出生,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劉正參、 辛○○○為劉文龍之父、母,分別為39年2月25日、42年2月 16日出生,依內政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劉 正參尚有24.31年、辛○○○尚有30.89年,依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萬4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劉文龍對劉正參之扶養費為11 4萬6979元;對辛○○○之扶養費為136萬3189元;劉文龍另 育有二子,對其子女亦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庚○○己○○ 分別為84年12月22日、92年1月16日出生,至其二十歲成年



為止,分別尚有12.2年、19.91年,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每年7萬4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劉文龍對庚○○之扶養費為68萬1918 元;對己○○之扶養費為100萬0189元;對妻子子○○有扶 養義務,上訴人子○○為64年10月25日出生,依內政部91年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51.91年,依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萬4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劉文龍對子○○之扶養費 為186萬9344元。㈢慰撫金:劉文龍為上訴人劉正參、辛○ ○○之長子,上訴人庚○○己○○之父親、上訴人子○○ 之夫,劉文龍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上訴人內心受有重大痛 苦,各得受有相當於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本件被上訴人 癸○○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分別受僱 於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及南投客運公司,則被上訴人日 月帝國貨運行、南投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前段之規定 ,被上訴人癸○○壬○○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癸○○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即李秀玲、壬○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30 4萬3799元、上訴人辛○○○286萬3189元、上訴人庚○○21 8萬1918元、上訴人己○○250萬零189元、上訴人子○○336 萬934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聲明則均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答辯理 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壬○○稱:我在聯營站牌前臨時停車下乘客後,剛 要起步,即聽到碰撞聲,由左後視鏡,看到車禍,因不關我 的事,即將車開走,癸○○當時將我攔下,是要我幫他作見 證,停車的地方並非聽到碰撞聲地方,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 無關。
㈡被上訴人南投客運公司稱:南投客運是在站牌前廂型車後方 未劃紅線的地方靠邊下乘客,該站牌是七、八年前向公路局 監理機關報准設立,很多地方站牌前都沒駐車格,客運與機 車並無碰撞,南投客運也沒有違規。逢甲大學鑑定認客運是 在車禍現場車停地方下乘客與事實不符,另癸○○在警訊時 也供稱:他在50公尺前即已看到客運車在下乘客,可見癸○ ○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可以採取反應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未 減速慢行,顯係造成本件車禍之最大原因。
㈢被上訴人癸○○稱:壬○○於警訊筆錄說他開車啟動三、五 秒後聽到「碰」一聲,所以兩車有一段時間是同時在行進中



,有一個點是並行的,其在本件稱其在站牌前下乘客,即聽 到碰撞聲,由左後視鏡見到車禍是不對的,因機車之刮地痕 是在路口停止線前。又本件中間車道是禁行機車,劉文龍騎 機車為超客運車走中間車道是違規的。
㈣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稱:被害人劉文龍機車行駛中間車 道,亦有責任,如被害人等在客運車後,不左超,本件車禍 即不會發生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㈠被害人劉文龍騎 機車在南投客運後面,理應耐心等候客運車起駛後再前行, 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又未注意快車 道之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禍,為肇事主因。㈡被 上訴人癸○○駕駛上開聯結車於人車擁擠之路口,未能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見前車有超車情況,仍於超越 劉文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避讓安全措 施,致將劉文龍人車拖行輾壓死亡,為肇事次因,其行駛中 間車道之路權雖受劉文龍侵犯,但仍應負車輛擦撞之部分肇 事責任。㈢被上訴人壬○○所駕南投客運車在未廢除之聯營 站牌前廂型車後未劃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下乘客,並無違規停 車行為,且發生車禍並非在其停車下客時,其客車與機車並 無擦撞,其無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肇事責任,劉 文龍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癸○○應負百分之3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壬○○不用負責,因而判令被上訴人癸 ○○、李秀玲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2萬052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萬4929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子○○883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1萬9121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萬4222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至於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五、按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餘經其提起上訴之部分,則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41萬3089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辛○○○119萬130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125萬73 4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55萬9512元;連帶給付上訴 人子○○114萬9900元,並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六、經查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



行之受僱司機,被上訴人壬○○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投客運 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癸○○於9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81-GH號大貨曳引車與NF-80號子車, 在壬○○大客車同向後方,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22-FB 號南投客運車在前方大里仁愛醫院旁停車下乘客後起駛,被 害人劉文龍則在癸○○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MY6-407號 之重機車行經該處,詎被上訴人壬○○起駛後,癸○○聯結 車之子車右側車身旋與由劉文龍所騎乘車牌號碼MY6-407 號重機車之機車車身擦撞,致劉文龍人車倒地,遭癸○○所 駕駛前開聯結車拖行輾壓,傷重不治死亡㈡本件肇事地點是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仁愛醫院旁),該地段 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路、並設有分向島之雙 向六線道(近路口增設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有內側車道 、外側車道、複合車道,沒機車道,複合車道,汽、機車均 可行駛,在路口有機車停等區,內、外側車道禁行機車。㈢ 由路口量起,前開車道與車道間有寬30公分、長54.4公尺之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禁止線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 網狀線區,網狀線區前為車讓人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 前為路中心之網狀線區。大里仁愛醫院正門口在東榮路,急 診室出入口在國光路2段,急診室前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 黃色網狀線範圍之事實,均不爭執,前開㈠所示之事實,並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足參,復經本院調卷核符,㈡及 ㈢部分之事實,則經現場處理員警郭潔強於原審履勘現場時 供證屬實,並有照片為證,各該部分之事實均堪足採信,並 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七、被上訴人癸○○、日月帝國貨運行、被上訴人壬○○及南投 客運公司,雖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事實,被上訴人癸○○及 南投客運公司於本院辯稱:其客車係難公車停車站停車,並 沿複合車道行駛,沒有侵害到其他車輛之權利,而車禍發生 時大客車已經完全正常行駛於複合車道,並未與其他車輛搶 車道,也無任何擦撞,且複合車道、大客車及機車均能行駛 ,並未侵犯到至機車之行路權,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被上 訴人壬○○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方,非在左方,被上訴人癸 ○○於台中縣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稱:「發現大客車時尚 距離50公尺之遠,而且還看到大客車後方仍有很多車輛」可 見癸○○發現時距離尚遠,且死者劉文龍係在大客車後方, 非左方,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壬○○無關,自應無過失可 言等語;被上訴人癸○○、日月帝國貨運行於上訴人審則一



致辯稱:肇事路段是禁行機車,本件係因被害人機車違規進 入快車道,撞到癸○○駕駛之聯結車子車中間護欄,被勾到 後倒地,遭子車後輪壓過,過失應在對方等語,惟查:就本 件車禍事原因分析及肇事責任,本院研判如下:㈠、⑴被上訴人壬○○部分:雖其於92年10月13日第二次警訊時 自陳:「..我在招呼站牌之前方靠右臨時停車,給客人上 下車」等語(相驗卷15頁),但壬○○當時並非招呼站前停 車,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伊駕駛營大貨曳引車, 從大里市○○路○段直行,跟隨前方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大客車022-FB,大約距離50公尺處,看到南投客 運在外車道停車下客人」(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 中稱「伊從中投公路下來轉進國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 行經國光路與東隆路前,有一公車在外側車道讓乘客下車」 (相驗卷第33頁);參以該招呼站牌於路邊前後均有自用小 客貨車停在該處,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相驗卷二十 三頁),是被上訴人壬○○是否得於該招呼站牌處停車並讓 乘客上、下車,客觀上已非無疑。
⑵次查,本件聯營招呼站牌,係設於大里市○○路○段386號前 ,至禁止線為30公尺,由站牌往前至路口右轉仁愛醫院綠地 旁均劃紅線,站牌後則未劃紅線,此業據郭潔強警員於原審 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壬 ○○於92年10月13日第一次警訊時已自陳:「伊行駛至大里 仁愛醫院前,靠右臨時停車給客人下車,我打左方燈,剛起 步大約3秒至5秒,在左邊聽到碰撞的聲音」(相驗卷第14頁 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壬○○停車之地點,係在仁愛醫院前 方,而非站牌前廂型車之後方。
⑶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被害人劉文龍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始 於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停止線,距右側雙白實線0.7公尺, 其走向則由南偏右前方斜出(由大客車來看,則為其左側) 長1.4公尺長,與被上訴人壬○○前開警訊筆錄所稱聽到左 側有碰撞聲一節相符,證人即霧峰分局第三組交通承辦員郭 潔強復於原審到庭證實:「伊接到電話,到現場察看以跡證 推演當時的情形,經過還原:路邊邊為15公分,第三車道是 複合車道,汽機車均可走,本段路沒有機車道,路面邊線寬 為15公分,最邊之車道線15公分表示與沿路之間可停車,本 段路旁是醫院,入口都不能停車,地面有紅線」(見原審卷 第6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癸○○於警訊稱所稱:「伊當時 駕駛之營大貨曳引車係跟隨被上訴人壬○○大客車之後,. .大約離車距五十公尺處,看到南投客運車道停車下客,我 看見客運後方有很多車輛欲超越客運,我當時在第二車道內



行駛向左偏閃至內側車道往台中方向直行,我行駛時,左後 方有國光號客運以喇叭按聲提示我,我從照後鏡看,有一部 機車倒地,有人受傷,現場有很多人觀看」等語(相驗卷第 8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益證被上訴人壬○○應係在仁 愛醫院前方處即劃紅線禁止停車且靠近路口處停車,而且在 其大客車起駛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已在大客車左側行進中並 正欲超越該大客車至為明顯。被訴人壬○○後與南投客運公 司於本案一致主張:被上訴人壬○○係在招呼站牌前廂型車 後方未劃紅線處停車,非唯與其在警訊中所稱係在仁醫院前 方停車有違,與員警郭百封所稱伊至現場時招呼站附近停有 一排車輛(原審卷第58頁反面),客觀上已無法再容納大客 車在該處停車及上下乘客之事實亦有矛盾,核應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⑷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 人壬○○身為職業駕駛,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惟本件被上訴 人壬○○確有違規停車之實已如前述,此外再由系爭之機車 刮痕位置及證人郭潔強已證稱:「本件車禍現場之剎車痕係 貨車所遺留,因為貨車看到前方客車停車下客,機車左超橫 切過來踩煞車,因為單邊煞車,所以只有一條煞車痕,依此 推定行車路線,當時貨車是走在停中間車道,機車從客車後 面超出來」(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被上訴人癸○○於 偵查中供陳:「公車停在外側車道讓乘客下車....當時 因為很多小車跟在客車後方想要切出來中線,之後伊就與客 運車平行」「等到公車乘客下車後,..客運車要切出來, 我的車頭有稍微偏左,..伊子車車尾撞到」(相驗卷第33 頁)暨聯結車所遺留之剎車痕綜合研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 壬○○之客車於乘客下車後,再發動公車起駛時,被害人之 機車已在其左側行進中,被上訴人壬○○未注意讓其先行, 貿然起步致肇車禍,顯有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現 場處理員警郭百封92年10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上亦記載 「甲乙(分指蔡基遠聯結車、劉文龍機車)兩車同向由大里 市○○路○段往台中市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時,適有丙( 指大客車)從外車道上,上、下乘客後駛入車道,致使乙車 兩車左側行駛,被從左後方駛來之甲車擦撞到乙車左把手處 ,再捲入甲車車下」;可見被上訴人壬○○除有違規停車外 ,並於起駛前未注意在其大客車左側之被害人劉文龍機車正 行進中,應讓其先行,而逕由路邊起步並往中間車道前駛,



致劉文龍見狀往外側即第二快車道(即中間車道)閃避時, 不慎與癸○○之聯結車子車合側車身擦撞,造成機車重心失 穩向左傾倒後遭聯結車子車右後輪拖行,被上訴人壬○○就 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被上訴人癸○○及被害人劉文龍部分:
⑴雖被上訴人癸○○亦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然其後已 坦承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本院卷第2宗第55頁);再本 件車禍地點即仁愛醫院前之國光路段,平時即車水馬龍,尤 其上下班之際更是人車擁擠,被上訴人癸○○駕駛聯結車行 經此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 ,並與同方向之車輛隨時保持安全之間隔,以避免車禍之發 生。惟據被上訴人癸○○於前開警訊所述,其當時既跟隨在 南投客運之車後,且約於五十公尺前,即看見南投客運在外 車道停車下客,在其車後方也有許多車輛正欲超越客運車前 行,則當時欲超越客車之車輛將偏左駛入第二快車道,顯為 被上訴人癸○○事先所預見,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 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其自陳伊在第二快車道內有 減速慢行,並向向左偏閃往中間車道行駛,但由其自承子車 車尾撞到機車,及其子車右後內側車輪單邊也留有煞車痕6. 7米長及聯結車之右側車身及機車之左手把處均有擦痕及受 損,依此可知癸○○雖事前即發現前方有超車之情形,但未 能及早駛入內側(即中間)車道,亦未注意與同方向之機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證人即霧峰分局交通隊承辦人郭潔強 亦證稱:由癸○○所開聯結車長達21公尺,車頭至撞擊點即 有16米長,司機看到機車於其車前左超橫切反應時間0.75秒 ,踩煞車,車輪轉一圈才煞住,可證貨車路口沒有減速慢行 (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依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癸○○ 駕駛聯結車至人車擁擠之路口處,並未盡其採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且於超越劉文龍機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避讓安全措施,致將劉文龍人車 拖行輾壓死亡,則被上訴人癸○○有行車過失,亦至為顯然 。
⑵再就被害人劉文龍而言,依被上訴人癸○○前揭警訊所述可  知,被害人劉文龍於車禍發生當時,正由大客車左側欲超越 被上訴人壬○○之大客車,而被上訴人癸○○則係於第二快 車道行駛向左偏閃至內側車道,往台中方向直行時,遭鳴喇 叭提示,看後視鏡才發現機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再由本 件機車刮地痕與現場聯結車遺留於場場之剎車痕均位於第二 快車道上,且二者間之橫向距離僅0.8米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後係向左傾倒,暨機車及聯結車之車損情



況係機車車前、右前方、左把手受損,聯結車則子車右後中 段置物架、右後內側車輪有擦痕(見相驗卷第9頁及25-30頁 所附照片),足證被害人係因被上訴人壬○○駕駛之大客車 於路邊起駛,向外側車道閃避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 與被上訴人癸○○駕駛之聯結車子車右側車身相互擦撞後向 左傾倒,遭聯結車子車右後輪拖行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
⑶末查,被上訴人壬○○癸○○二人因本件車禍,亦經刑事 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行,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交上訴字第 146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雖本件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送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 害人無肇事原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 結果認:壬○○及劉文龍均無肇事原因;然被害人於超車時 ,確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上訴人癸○○聯結車子 車相互擦撞以致機車向左傾倒等情已見前述,而覆議意見就 被上訴人壬○○於起步時,被害人劉文龍已在其左側行進中 一節未予審酌,致認其未依規定於站牌處停車,僅生行政處 罰之問題,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有可議之處,自難 採憑。而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癸○○駕駛大貨曳引車行經人車眾多之處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向內側車道閃避時,與同方向之機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壬○○駕駛 營大客車不按規定在仁愛醫院前畫紅線禁止停車處停車,路 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劉文龍之重機車先行,造成重機車往外 側車道閃避時與後方駛來之聯結車之子車發生碰撞,為肇事 次因,劉文龍駕駛重機車,因壬○○駕駛之大客車於路邊起 駛,向外側車道閃避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癸○○駕駛之 曳引車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 ,自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壬○○違規臨時停車,於起步前,未讓 行進中之被害人車輛優先通行及被上訴人癸○○未密切注意 前方人車動態,並注意減速慢行,復與同方向之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暨被害人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雖均同為本件 車禍之原因,然本院基於本件肇事現場、車禍之經過及雙方 行駛之路線及死者係遭被上訴人癸○○聯結車之子車拖行輾 壓致死,及被害人劉文龍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情節 較輕等一切情況綜合研判,認被害人劉文龍應負之過失之責 任為百分之30,而被上訴人壬○○癸○○之過失既同為車 禍發生之原因,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癸○○壬○○就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南投客運公司及日月帝國貨運行各就其受僱人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日月帝國及 南投客運公司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就同一之給付各負連 帶給付之責,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壬○○癸○○彼此,間應負擔之責任分擔比例為何,則係渠等之問 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 上訴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茲審酌於後:
  ⒈上訴人劉正參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定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劉文龍死亡後,由其辦理喪葬事 宜,固支出喪葬費用39萬6820元,業據其提出之殯葬費收 據為證,但僅其中支付與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之納櫃300元 、遺體冷凍6500元、化妝室300元、丙級禮堂1550元、丙 級冷氣1550元;支付與大乘金寶塔管理處之納骨塔10萬元 、管理費(劉文龍)1萬5000元、牌位(永久)4萬5000元 ;接遺體車1500元、接遺體工人2000元、白布400元、運 屍袋600元、轉冷凍工人1200元、代辦入館手續費2000元 ,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之費用,亦無過高之情形,另支付 予三合花藝禮儀社部分,除其中樂隊6名9000元、代租音 響、樂隊車、答謝禮盒(姻親、外家)各1000元、1200元 及750元、答謝毛巾盒2400元、答謝毛巾盒(A級)1400 元、捻香手帕(來賓用)240元、禮堂清潔費1000 元、杯 水200元、盆花400元,非屬喪葬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 餘亦屬相當之殯葬費用,二者合計共37萬9230元,此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意以此為請求之金額( 本院卷第一宗第5頁),被上訴人就此37萬9230元均屬必 要之殯葬費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理由。
  ⑵扶養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劉正參係39年2月25日生,於劉 文龍死亡時,為53歲,其為肢障,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 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31年,則其可



受扶養年限為24年,上訴人主張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每年7萬4千元計算,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其應受扶養費用為114萬6979元(計算式為:74000元 ×15,00000000=1,146,979元)。然查上訴人劉正參之子 女除劉文龍之外,尚有劉美玲、劉文章二人,有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扶 養義務人為三人,劉文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故上 訴人戊○○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38萬23 26元(計算式:0000000元÷3=38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慰藉金之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 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是否相當自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劉文龍為其 長子,對其極為孝順,竟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致其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財 產狀、肇事經過、被害人之受害情形,並參酌本院依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兩造於92及93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南投客運公司投保之意外險 金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辛○○○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查上訴人辛○○○係42年2月16日生,於劉 文龍死亡時,為50歲,其須照顧肢障之劉正參不能維持生 活。依內政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89 年,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30.89年,上訴人主張按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萬4千元計算,按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受扶養費用為133萬4169元 (計算式為:74000元×18, 00000000=1,334,1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原審誤用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 係數計算有違誤,併予敍明。)計算扶養費,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辛○○○之子女除劉文龍之外,尚有劉美玲、劉 文章二人,業如前述,則劉文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上訴人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44萬47 23元(計算式:13 341,69元÷3=444,7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均陳明:沒有意 見,上訴人辛○○○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辛○○○主張劉文龍為其長子,



對其極為孝順,今劉文龍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其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銘狀,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 0萬元之精神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辛○○○92年、93 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南投客運公 司投保之意外險金額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情況 、被上訴人壬○○癸○○之肇事經過、過失情節及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子○○部分:其主張伊與劉文龍結婚才8年,劉文 龍對妻、子極為照料,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劉文龍死 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上訴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20萬元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上訴人子○○ 因此次車禍慘遭喪夫之痛,日後須獨力扶養幼子,其身心 之負擔及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及兩造之地位、資力、財 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南投客運公司投 保之意外險金額、本件肇事經過、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子○○此部分之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庚○○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查庚○○為84年12月22日生,於其父劉文 龍死亡時,為7歲9個月又21日,至其20歲成年前一日為止 ,尚有12年2月8天,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12年2月8天,上 訴人庚○○主張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萬400 0元計算,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受扶 養金額為68萬1918(計算式為:74000元×9,00000000= 681,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就其此部分亦不為爭執,上訴人庚○○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庚○○主張其年方8歲即遭喪父 之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 得稅申報資料顯示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 、南投客運公司投保之意外險金額暨上訴人庚○○尚年幼 及本件車禍之加害及受害情形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己○○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查己○○為92年1月16日出生,於其父劉 文龍死亡時,年僅8個月又27日,至其20歲成年前一日為 止,尚有19年3月2日,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19年3個月又 2天,上訴人己○○主張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年74000元計算,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應受扶養費用為97萬0589元(計算式為:74000元×13,00 000000元=97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霍夫曼 係數弄錯,併予敍明。),亦屬有理,被上訴人就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不為爭執,上訴人己○○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己○○主張其出生不到9個月大 ,即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50萬元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92及93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日月帝國貨運行 、南投客運公司投保之意外險金額暨上訴人己○○尚年幼 、肇事經過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上訴人等5人自 亦須負擔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方符公平之旨。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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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