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于興華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附表合併前定各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5月+6月+6月);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編號1 、2)、圖利聚眾賭博(編號3至6)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 並非全然相同,惟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9日,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時間則為000年00月間 起至000年0月間,獨立性分別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法院 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 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回覆本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2月26日 108年3月29日 105年5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20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16日 108年7月18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613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8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罪) 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罪) 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 105年2月至5月間 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2日前某日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3年間10月起至105年)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05號 編號5至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