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任(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遭扣案,惟本案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審結,本案車輛非應沒 收之物,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潘昭宏、吳玉桂達成和解並 全部履行完畢,甚至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案件)所涉及被害人部分,被告亦已全部和解並履行完畢, 本院判決及另案判決既均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本案 車輛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本案車輛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 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 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基隆市 警察局局長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本案車輛,原審 認有保全追徵及沒收犯罪所得,與保全犯罪行為工具之可 為物證證據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
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車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 頁);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 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 被告所犯2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且不定應執行之 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 本案目前尚未定讞,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其與本案被害人全部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原審判 決、本院判決均未就本案車輛諭知沒收為由聲請發還本案 車輛,惟本案既尚未全盤確定,併參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之違規紀錄,及其駕駛本案車輛進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停車場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則本案車輛與本案究有無關 聯性、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需 就本案車輛進行其他調查之可能,再審酌本案車輛之車主 為被告之母吳美蘭,實際占用使用者則為被告,考量車輛 屬動產,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之易流通性,本院認在現階 段不宜將本案車輛逕予發還被告,如繼續扣押之,應與比 例原則無違。倘將本案車輛遽予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處 分,將有可能阻礙日後證據調查或將來沒收裁判之執行, 是本案車輛確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院並無從先行裁定發 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