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17號
TPHM,112,聲,201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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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稚柔
被 告 蕭麗玉(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稚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聲請 人陳稚柔為具保人,請求發還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稚柔 出具現金100萬元之保證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及陳雉柔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 法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判處無罪,檢察 官上訴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有臺北○○○○○○ ○○○函附蕭麗玉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登記申請書 、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參,是由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蕭麗玉部分, 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 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 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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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