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30號
TPHM,112,毒抗,730,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緝通緝犯,被告在場而為 警盤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976 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318ng/mL,均遠高於檢驗準 則之判定基準值,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生之二手菸所導致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係吸到友人之二手煙,聲請傳喚證人藍富山;又被告家有未 滿12歲之小孩需要其照顧,請准許讓被告戒癮治療云云。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 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7月22日22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9762n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94318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12056)、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頁 ),此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500 ng/mL,應判 定安非他命陽性,另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之標準等規定。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 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 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 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 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7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其係在朋友家聊天,可能吸到二手毒品,並聲 請傳喚藍富山作證云云。惟查,「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 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 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 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可稽。又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 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 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件被 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762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4,318ng/mL,高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即500ng/ml )甚多,顯非單純誤吸二手毒品所導致。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難認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核無必要。 ㈣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本件係因警 方至新北市○○路0段00○0號查緝通緝犯時,被告與多人在場 ,因警懷疑其等齊聚一堂吸毒,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 查獲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可稽(毒偵卷第1 至2頁,48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認現場有朋 友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所處 之環境與交友關係複雜,是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 誘惑而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徒以誤吸二手煙之說詞置 辯,足見犯後無悔悟之心,已難認符合偵查實務上緩起訴處 分之適用通常係被告願意承認犯行、真誠悔過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 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 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為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雖稱家有未滿12歲之小孩需照顧,希望不予觀察 、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 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工作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