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
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 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 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 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 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 ,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 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 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 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
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 、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 官於裁量決定過程中,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外,並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形。所謂裁量 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 濫用,則係檢察官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 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至所謂裁量怠惰,則指檢察官雖經賦予裁量權限,但 卻未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決定,或是未確實裁量以作出最合 乎個案情形之決定。
二、申言之,因法院需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 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以利 法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 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 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亦即,檢察官應充 分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環境,被告目前之家庭及工作 狀況為何,若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會對其生 活造成重大影響,是否以社區處遇方式對被告較為適宜,於 綜合判斷上情後,始選擇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無論採何種途徑以幫助被告根絕毒 品,均應敘明其裁量作成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 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 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 上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 過於簡略、空泛,或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 ,非不得本於職權請求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藉此顯示檢 察官裁量形成之理由,以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 適之判斷。
三、又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暫 時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則檢
察官於決定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方面使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而 為適當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 不明,無從傳喚到庭,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 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程序不備之違法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許志民於民國110年5月1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已於偵訊中坦承 上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 生技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 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6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 1年11月10日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士 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由其父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而被 告之戶籍未曾變更,係因離上班處所較遠,故先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再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但抗告人仍會回戶籍地,先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及函 文,均由抗告人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領取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對被告之戶籍地送達,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無再予抗告人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 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無明顯重 大瑕疵,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27日經採集尿液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應係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5款即「戒 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之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縱檢察官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為前揭標準第11條第2款,但此僅 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本旨不生影響, 且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而生效, 復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 自業經撤銷無訛。抗告理由稱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 適用有誤,屬違法之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 云云,不過係任憑己意解讀法律規定,自無理由。 ㈢又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固為110年9月14日至1 12年1月13日,然此與戒癮治療之期程係屬二事,觀諸卷附1 11年8月士林地檢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戒癮治療多元處遇報 告表之記載,觀護人已告知抗告人該年9月為最後1次治療驗 尿,治療結束會傳喚進行約談及採尿,而卷附111年9月5日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執行士林地 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月報,復記載下次治療時間為該年9 月20日,顯然抗告人之戒癮治療期間至111年9月即會結束, 並非迄112年1月13日緩起訴屆滿時始結束戒癮治療,則抗告 人於111年9月所進行之採尿檢驗,即屬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 15日內之最後1次採尿。而抗告人於111年9月27日至松德醫 院進行採尿,檢查初步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將抗告 人於該日所採尿液再送請台灣尖端生技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松德醫院藥 毒報告及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11年11月22日松德-6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徵,堪認抗告人確係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 15日內,經採尿鑑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自不可能如抗告人所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使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所採 集尿液係於111年11月10日始送至台灣尖端生技公司複驗, 而於同年月22日始經台灣尖端生技公司做出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仍不影響該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前15日內之採尿檢驗結果。是抗告理由指稱抗告人並 非在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經採集尿液檢驗,採檢日期
、檢體收件日及報告日期均非在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 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至原裁定雖誤寫抗告 人係於111年11月10日採集尿液,容有違誤,然於本件認定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為敘明。
㈣另抗告理由雖指稱於111年9月27日採集尿液後,於同年11月1 0日始送至台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體正確性下降云云,惟本 件係因先由松德醫院進行初步檢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再送請台灣尖端生技公司鑑驗核實,並非刻意拖延 送件時間,且所稱尿液延後送驗將影響檢體正確性云云,不 過係抗告人單方面之臆測,並無何實據可予佐證,本院無從 憑採。又卷附松德醫院月報、結案報告等文書,皆係由松德 醫院人員依據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製作而成,為真正之文書, 內容亦屬實在,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因抗告人未於期間 內聲請再議而確定,抗告理由猶欲執松德醫院月報、結案報 告等文書不正確,進而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理由云 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㈤至檢察官於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然因原審已於112年9月12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使抗 告人有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並使原審得以藉 此衡酌檢察官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自 已無抗告理由所主張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云云情形,抗告理 由所指,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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