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19號
TPHM,112,毒抗,7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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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928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2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 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 75號、第376號撤銷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嗣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 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再 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第28 7號、第288號撤銷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經原 審查閱相關偵查卷宗核實無誤。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獲2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不 知珍惜,於2次緩起訴期間均持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主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不適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斷絕毒癮 ,是聲請人審酌上情後,選擇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 裁量,尚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雖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然該次採尿送驗之過程, 被告將裝有其尿液之尿瓶交予在場之員警後,員警並未有註 記動作,更未隨即由被告親自封緘,即將被告尿瓶隨意放置 桌上,該桌同時有至少4個受驗者裝有尿液之尿瓶,且均未 註記或已由受驗者親自封緘之狀態,且於採尿後,並無任何 員警向其確認「尿瓶尿液是否為您親自排出」、「尿瓶是否 在您親眼見證下封緘」等常見之確認採尿過程合法之問答, 顯見本次採尿過程並不合法,該尿液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 不能以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作為撤銷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以 該犯罪事實聲請觀察、勒戒。
 ㈡而本件雖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然該次逕行搜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撤銷在案, 是該次搜索既不合法,自不應以附表編號四所載事實作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以此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除此 之外,本次被告為警方採集尿液以送鑑定時,亦有如前揭民 國112年5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即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相 同程序瑕疵,足認該次檢驗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作為撤銷起訴處分之 理由,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㈢被告已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不再施用毒品,懇請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 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 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行為人,即 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 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10年11月19日、1 11年6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涉有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75號、第376



撤銷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766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再為緩起訴處 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 應,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 撤銷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8872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 2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 官裁量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 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 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已 具體敘述被告不適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向法 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 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⒉被告雖泛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採尿過程於法有違云云。 然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是其於111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由被告 自願將尿液採集裝入清洗乾淨之空瓶內,並由被告親自封蓋 、捺印,其所述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 於親閱筆錄後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捺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 【下稱毒偵1596卷】第16頁及背面)。又參諸勘察採證同意 書亦載明被告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 警於111年5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並於同意人之欄位 簽名並捺指印,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見毒偵1596卷 第9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簽名互核



,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被告係出於自願同 意而進行尿液採檢即明,堪見此部分採尿過程要無違法之情 事。
 ⑵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 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 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司法院憲法 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告之111年10月14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同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 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司法 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押取得之安非他 命、液態搖頭丸膠囊、液態搖頭丸、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 磅秤、夾鏈袋、藍色手機iPhone等物,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相當理由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故警方於111年6月28日即上開判決公告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採集被告尿液,依上述說明,自於法無違。 ②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於111年6月28日由警方帶其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室,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 液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封籤,其所言實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確認無訛,始簽名 及捺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下稱毒偵1928卷】第19至20 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警方替其採尿, 是其自己排放封存等語,且被告於檢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 於後等節,有被告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可憑(見毒偵1928 卷第68頁),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亦 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4時2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採尿室採集尿液2瓶,係其本人親自放尿、洗滌、封瓶 ,且經被告於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可憑(見毒偵1928卷第39頁),就被 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 採樣書之簽名互核,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 是此部分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倘被告認採尿程序於法有 違,當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程序違法,然其捨此不為, 復於抗告程序時指摘採尿程序違法,且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 以證其所言非虛,是被告所指上情,自難謂可憑。 ⑶綜上,被告泛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驗尿程序於法不合云 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搜索程序,經原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撤銷,是該次 搜索為不合法,自不應以該次犯罪事實作為撤銷起訴處分 之理由云云。惟查,前揭逕行搜索雖因警方於搜索後未於3 日內陳報,核與法定程序不符經法院撤銷搜索,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關 於附表四之採驗尿液程序於法要無不合,業如前述,且被告 之尿液檢體亦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原審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揭逕行搜索 程序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 ,是被告本次犯行,自得為法院憑以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有據,尚委無可憑 。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下稱毒偵3141號】卷第4至5頁背面、第56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141卷第22頁) ⑶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3141卷第25頁) 二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開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⑴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下稱毒偵4037號】卷第20頁) ⑵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見毒偵4037卷第2至5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037卷第6頁) 三 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毒偵1596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106頁背面)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596卷第96頁) ⑶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596卷第98頁) 四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捷絲旅臺北西門館509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毒偵1928號卷第18頁、第68頁背面)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928卷第139頁) ⑶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928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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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