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育賢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間三溫暖店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7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 止),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難以期待再次命戒癮治療有何實益,且被告未曾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 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 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 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 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提出聲請前未曾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予被 告合理之聽審權保障,亦未透過適合方法對於被告此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脈絡以及被告受戒癮治療之配合度與戒治情形進
行合理之調查,並有調查未盡之情事。
㈡被告陷入施用毒品之惡性循環,部分可歸因於同志社群較為 封閉之人際網絡與社群文化,而有其特殊脈絡,而爬梳被告 接受治療之情形可知,被告本身對於施用毒品的危害性認識 以及病識感尚稱高度,對於醫院治療指示之服從與配合度亦 高,在醫療系統之支持與協助下並有能力抗拒毒癮,此有被 告於戒癮治療期間之相關醫療與驗尿紀錄可供即時調查,乃 被告雖幾次施用毒品,然誠係囿於毒癮較難戒除之本質,無 從因此認為戒癮治療對於被告無實益。
㈢另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處分雖係強度較高之戒治方法, 惟因採取集體監禁式之處遇,本質上較難就個案提供針對性 之戒治處置,而對於未有此等處遇經驗之受處分人而言,除 面臨社會生活中斷等立即之不利益外,有時並易因集體監禁 之處遇特性而使受處分人接觸到較複雜之人群而反不利其戒 治;尤以被告同志之性傾向,於常民社會乃至用藥社群往往 存在諸多負面標籤(諸如:與愛滋病之關聯),而易受歧視 ,則對於被告而言,觀察勒戒處分相較戒癮治療是否確係具 有較高戒治實效之處遇方法,值得深思。
㈣而於被告而言,戒癮治療既尚屬有效之戒治與支持方法有如 前述,經併予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與性傾向等生活狀況( 被告從事牙醫工作,與同志伴侶同住,須扶養有重度身心障 礙的祖母等原生家庭成員),非監禁式、較有針對性的戒癮 治療對於有病識感的被告而言,應屬較適合之支持方法;而 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雖強度較高,然其集體監禁性之處遇方法 特性,對於被告之心理支持性較嫌低度,齊一化之戒治手段 對於被告而言,亦無較為高度之效益,卻反將使被告及其家 庭與社會之連帶關係遭遇直接衝擊,對於被告戒除毒癮難謂 較為有利。
㈤綜上,聲請人未能充分調查、斟酌及此,而即聲請觀察勒戒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可指,原裁定逕予准許所請, 亦欠允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中午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三溫暖店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21、78頁),且被告於112年6 月13日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1 4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6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58號)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117、119頁),以上開雙重 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 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 結果之正確性。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當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2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7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818號卷 第109頁)。況被告於抗告狀亦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 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 2月2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 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戒癮治療程序對其難收成效,且『附命緩起訴』戒癮治 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 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 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 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 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因認本案不宜再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乙節,堪認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 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 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並無抗告意旨㈠所指聲請人未調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脈絡以及被告受戒癮治療之配合度與戒治情形。 ㈢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 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 旨㈡、㈢、㈣以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 目前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等影響甚鉅為由,請求戒癮治 療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㈣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 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本件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語( 見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21頁),嗣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先訊 問被告有關本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情,最後則詢問被告有 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 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77至78
頁),是抗告意旨指摘本案檢察官聲請前未曾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並無實據。況法律本無禁止被告隨時得具狀就涉案各情表 示意見,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迄檢察 官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實可透 過遞狀等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卻無任何舉措,檢察 官酙酌本案情節,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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