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70號
TPHM,112,毒抗,67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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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502號、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晋安(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⑴民國112年3月2日13、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以及⑵112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3月19日6時4分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原審按: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 證,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一列舉甚詳, 足堪採認。又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難「 自發性」戒除毒癮,而不適於毒癮尚淺且自由度較高、自發 性較強、又意志力較堅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兼以 被告於假釋期間經採尿發現再次吸毒,其假釋案日後容有遭 法務部撤銷,而尚須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故有無法配合戒 癮治療之情形發生,檢察官聲請稱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情可採。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出庭表示意見即草率裁 判,抹殺被告陳述事實及訴求之權利。又被告妻子在監執行 ,而女兒年幼,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深感後悔,



被告近期存夠○○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並繳納後,現在認真在 市場擺攤賺錢以扶養女兒,請給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撤 銷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 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參照)。查,原審 法院將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訊中所稱之 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經郵務機關以 查無上開住址為由,將原裁定正本退回原審法院,而原審法 院復將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 路派出所,被告並未領取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惟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亦明確供 稱其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見112年毒偵字 第502號卷附被告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第2頁,下稱○○街居 所),然原審法院於原裁定正本因查無被告所陳上開送達地 址而遭退回後,復將該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而 疏未將原裁定正本寄送至被告所陳報其當時居住之○○街居所 ,難認原審有將原裁定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已於112 年10月3日提出抗告,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被告之本件抗告未逾期, 合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 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 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 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 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五、經查:
 ㈠被告前揭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Q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 3月3日偵訊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被告前揭⑵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然被 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112年3月19日警 詢及偵訊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附卷可參(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⑴、 ⑵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再涉前開⑴、⑵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級毒品犯行,有 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足見 被告毒癮非輕,而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告戒除毒 癮之目的,參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斟酌本件 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足見毒癮非輕,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 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 ,顯見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見原審卷 第7頁),又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依上開 說明,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妻子 在監執行,而女兒年幼,被告現在認真在市場擺攤賺錢以扶 養女兒云云,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是被 告執此抗告,顯不可採。
 ㈢原審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事實認定有 無違誤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之際,固未傳喚被告或給予被告 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經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 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 決定前,為意見之表達及程序之參與,且經本院審酌檢察官 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 官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並為適法之裁量,已如前述,是 以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影響於裁定之結果,實屬無害瑕疵 。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出庭表示意見即草率裁判 ,抹殺被告陳述事實及訴求之權利云云,難認有理由,附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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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