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65號
TPHM,112,毒抗,66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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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9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洛因1次,及 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 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是因去年發生車禍,導致右大腿骨折,心 情失落,才會又碰毒品,其非常想戒除此一惡習,希望藉由 治療課程能再獲重生、戒除毒癮,於事件發生後也有自行至 醫院看診治療。其是單親家庭,有一位8歲女兒及年邁的母 親需要照顧,是家中經濟來源,實不適合用觀察、勒戒之方 式來戒除毒癮,希望撤銷原裁定,幫助其去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課程,給其一個機會可以戒除毒品並兼顧家人云云。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洛因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6月1日17時3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於前開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3年1月9日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 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 ,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 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 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⒉被告除本案所涉112年6月1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外,另因於112年4月15日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係無照駕駛,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000年00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涉於112年4月中旬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不到2個月期間內, 接連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甚至曾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難期社區處遇足以戒絕被告再度接觸、施用毒品。且被告 經檢察官通知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陳述意見,該傳票經合法 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 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9月4日到庭。是檢察官斟酌個案情 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 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被 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 ,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戒癮治療,洵非有據。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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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