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112
年度聲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 ○○○○○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該所民國112年10月2日新 戒所衛字第11207006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單憑一句話就可以斷定被告後 來有吸食的跡象,都沒有附上理由,為何過去被告所犯的罪 刑現在要拉回來重新定刑,被告在裡面有戒菸,臨床綜合評 估是以什麼為基準,他們只問被告一句話,被告已經戒菸, 可是他分數照算,應該扣除,被告過去有前科,但其已經服 刑了,為何還要加在分數裡頭,上星期的評估是說這壹條的 細項已經取消了,所內評估老師說的。分數都是亂打得,被 告沒有抽菸,分數還照算,其只有一種毒品反應,他卻說其 有多種反應,其是曾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其這次檢 驗沒有驗出安非他命,他還是給被告打兩個分數,請法官詳 查,他的錯誤造成其多6個月的刑期,醫生鑑定只問其出去 之後有沒有要住家裡。綜上,被告希望可以停止戒治,因為 後面其還有刑期,讓其跟家人團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8月31日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 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另 在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 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 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 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2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 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 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 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4 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 法務部○○○○○○○○112年10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080號 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 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 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 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 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 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 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 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 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 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 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 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法務部○○ ○○○○○○附勒戒所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之評估基準不明、未附 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而被告自90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 ,迄106年間已有10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 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 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如上述,法務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 價或重複計分之虞。是被告辯稱評估紀錄表將前科紀錄納入 評分因子,有重複計分;且前科紀錄已不納入評分因子云云 ,均無可採。
⒊抗告意旨認被告已戒菸,但評估紀錄表仍照算此項分數云云
,惟細繹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關於臨床評估部分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經認定為「無」計0分,並無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之情,是 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⒋抗告意旨又以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這次入所時 其只有一種毒品反應,並沒有驗出安非他命等語,縱為真, 惟評估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若經認定為「一種毒品反應」,仍應加計 5分,而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訊問時,自承其入 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等語,縱扣除原先被告評估紀錄表關於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經評定有「多種毒品反應」之10 分,仍應加計「一種毒品反應」之5分,其靜態因子及動態 因子總分仍達62分,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因此,被告執此為抗告理由,不影響原裁定 之認定,而無理由。
⒌抗告意旨另以其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 云。惟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 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 行之。」可知強制戒治處分係優先刑罰之執行;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 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難 謂全無實質效益及必要可言。易言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乃是決定被告須否藉由強制戒治處遇以協助戒斷毒癮,其 評定並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是否緊接執行徒刑,而異其 標準。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無強制戒治 之必要云云,係對強制戒治之目的有所誤解,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未引用同條第 3項,應予補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 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